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程某某主张的涉案123万元工程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邯郸二建公司虽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没有体现程某某,该工程与程某某无关,但并未提交该涉案工程系谁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且根据程某某提交的邯郸二建公司副经理张建彬书面证明及录音材料、纳税申报表及税票等证据,能够证实程某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借用邯郸二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包括涉案童装城工程,故除程某某应交纳的管理费及税费等费用外,工程款应为程某某所有。本案磁县童装城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0月转给邯郸二建公司123万元工程款,邯郸二建公司占用并没有及时转给程某某,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邯郸二建公司陆续给付程某某款项(包括扣除其他工程管理费)1,314,740元。关于是否存在免除涉案工程管理费问题,从程某某提交的邯郸二建公司已给付的款项看,只扣除了程某某其他工程的管理费并未扣除涉案工程管理费,程某某称邯郸二建公司同意免除涉案工程管理费符合当时客观情况,应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利息问题,程某某称邯郸二建公司同意支付40万元利息只有其单方陈述证据不足,邯郸二建公司称没有利息约定与实际给付的款项1,314,740元已超过123万元工程款自相矛盾,双方对利息存有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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