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驾车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当事人应按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是车主马某某的雇佣司机,是在雇佣期间为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担责;因被告马某某在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或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马某某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东某汽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工资的问题,应自事故发生后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日平均工资应为35.14元(128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成安县交警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书、第四组证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第五组证据医疗费单据、第六组证据费用清单、第七组证据李某某收入证明、第八组证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第十组证据伤残鉴定书、第十一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第十二组证据车损评估单合法有效,由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共损失医疗费21393.28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65052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整容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2198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每日按30元计算,酌情支持其17天×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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