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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成为与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东某汽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驾车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当事人应按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是车主马某某的雇佣司机,是在雇佣期间为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担责;因被告马某某在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或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马某某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东某汽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工资的问题,应自事故发生后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日平均工资应为35.14元(12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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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财、柳铁叶、杜某坤、杜某某诉赵某某、朱某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承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柳铁叶和杜福财未到领取赡养费的年龄故对二人赡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死者杜龙有被扶养人杜某坤、杜某某,其中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按17年计算。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做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20=203720);2、丧葬费23119.5元(46239÷12个月×6个月=231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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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驾驶冀D×××××号小客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合计18009.66元,该费用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系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邯郸雪驰路证券营业部职工,该单位出具了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平均为3100.41元。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其误工费为12918.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人员人数的证明,按照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由陈某某爱人吴爱梅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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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风云、弓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其保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支付的人民币222980元赔偿款之事实予以认可,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面履行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4513.14元,尚余人民币7486.86元应当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因证据原件存放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对上述费用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出示相关证据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555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保险责任,扣除其已经赔付的人民币64319.41元,尚余人民币79238.59元(265558-122000-64319.41=79238.59)应当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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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等与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案涉及到刑事案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3000元车损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刘治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120*20年=14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4711*5/2=11777.2元刘治民4711*20/5=18844元;丧葬费36166/12*6=1808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2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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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在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元从应付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谢某某诉请的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中7183元因该费用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040元因有正式发票及在住院医嘱中有用药记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裴顺利现在顺驰运输公司工作故应按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吕春巧无职业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广平县城镇内又在城内工作,且该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赔偿金计算应酌情提高两个百分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和原告属未成年现参加工作属非法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出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伤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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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陶保年死亡,因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事故发生地的有关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和江苏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一方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8083元(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陶年保今年40周岁,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21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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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沙河市华联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冀E91690冀EY600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22555.4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2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伤残等级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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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举诉被告赵某某、白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61825.4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年×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已70多岁,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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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民诉被告李某某、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停放的冀DHD8581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8163.9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2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伤残等级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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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系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进行的检查,系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两份票据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5,三被告认为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超出了其证明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邯郸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了大量连号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转院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当庭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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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崔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李成兰、陈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有哪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权利人如何分配。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6691.9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应为3900.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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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玉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作为死者王玉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王玉荣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2170.45元;(2)、死亡赔偿金共计174136元,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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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提供的第6组证据即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临公交认字(2011)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经查明,原告岳某某因此事故损失医疗费15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二次手术治疗费9000元。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临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所书写的“2人陪护”处有修改过的痕迹,不能排除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原告要求根据该证据认定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某某的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432元为标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所确定的胫腓骨骨折的误工天数为120日计算共计为12435元÷365天×120天≈4087.2元;原告岳某某的护理费按护理人数一人计算,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432元为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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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平与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种田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申某平、王海鸥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79.65元,有临漳县中医院医院和临漳县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940元,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收据为证,该费用也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的伤残等级和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数额,本院按18292.2元(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10﹪(十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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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涛、杨某某等与杨某某、万合集团邯郸华某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海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迎波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元,沙河市中医院收费票据显示为338.1元,原、被告对该收费票据均无异议,故医疗费按338.1元予以确认;刘海芹生前在城镇连续租住已两年有余,应认定临漳县临漳镇西南城角村为其经常居住地,且刘海芹以交通运输业为生,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统计部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20年,合计325260元;本院查明刘海芹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刘学志和母亲白秀清,被扶养人刘学志的生活费为9612.5元(5年×3845元/年÷2),被扶养人白秀清的生活费为17302.5元(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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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新平、沈海龙、馆陶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成安县交警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书、第四组证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第五组证据医疗费单据、第六组证据费用清单、第七组证据李某某收入证明、第八组证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第十组证据伤残鉴定书、第十一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第十二组证据车损评估单合法有效,由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共损失医疗费21393.28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65052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整容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2198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每日按30元计算,酌情支持其17天×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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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张某某等与安士康、王新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亚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世康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吴亚平受伤后被送到邯邢矿山局总医院抢救花费了2390.76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6153元是依据《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民户口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被告没有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是以居住地点不同区分不同的赔偿标准,并不是以户口性质来区分。吴亚平虽然是农民户口,但2004年就在临漳县城购买了自己的住房,吴亚平单位等证据证明吴亚平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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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明确,认定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4964.52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6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64453.4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4542.6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32542.6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商业第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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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等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赵春江驾车追尾造成赵春江和马文华死亡,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冀EN916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冀A×××××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部分由赵晓赞驾驶的冀A×××××(冀EN916挂)车车主被告郭某某、武志芳和赵春江驾驶的豫G×××××(豫G×××××)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宋世轩按责任承担,因被告郭某某的冀A×××××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处投有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某某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承担。五原告丧葬费按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4756元6个月计算,为12378元。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每年为200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41.1元,为268822元。赵春江有两个子女,女儿赵某12001年出生,应赔偿9年,儿子赵某22008年出生,应赔偿16年,每年按200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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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郝爱民、郝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死者王大海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沈阳市铁西区绣工路东街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713元×20年=354260,王大海的死亡赔偿金为354260元,王大海母亲现年75岁,农业户口,有两个儿子,抚养年限应计算5年,依照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56元×5年/2人=10640元。丧葬费依照辽宁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04元/2为15552元。交通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停尸费、尸体处理费750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重复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大海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王大海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01052元。原告孙某某住院51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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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因被告(反诉原告)李某驾驶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为事故车辆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79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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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海与翟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刘东海提供的1号证据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汇总表、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有效。邯郸市律正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303.13元;2、误工费4322.22元;3、护理费28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5、营养费4000元;6、十级伤残赔偿金14240元;7、鉴定费2600元;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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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风波、邯郸市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胡风波驾驶车辆与被告田冠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被告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6021.77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年工资标准28289元赔偿195天的误工费15112.5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95天,符合法定的我国时间,但其未提供其受伤前从事建筑业的证据,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6852.30元(12825元÷365天×195天);其要求按照其女儿田×北京市建筑业年工资55972元标准赔偿其住院46天的护理费7038元,计算天数应为实际住院37天,同时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未达到相关证据标准,不能支持,也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300.18元(12825元÷365天×37天);其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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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临公交认字(2012)第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号证据机动车保险单,4号证据保险单发票,5号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6号证据机动车行驶证,7号证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8号证据住院期间采购白蛋白发票,9号证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例,10号证据诊断证明,11号证据护理人孙志超劳动合同、护工证明、一年的工资明细表,12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3号证据鉴定费票据,14号证据轮椅、座便器发票,1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根据以上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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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原告王玉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香兰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杨某、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秀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5002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秀荣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系借用被告杨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死者陈秀荣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2012.04.07-2012.04.13)花去住院治疗费31524.22元,后因病情转入成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201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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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田某某、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52011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付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杰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中,田某某驾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李付山(载乘李俊杰)、张某某两人无驾驶证分别驾驶的两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田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吴某某未与李付山(载乘李俊杰)、张某某两人分别驾驶的两辆无牌照二轮摩托发生碰撞,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的赔偿及第一被告要求其它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一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1.11.3-2011.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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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合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台某某、被告陈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第二被告台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代合玺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代合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合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代合玺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医疗费35527元(该费用系第二被告垫付),误工费所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因提交暂住证,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07天为5350元(107天×50元/天),护理费所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30元(38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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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秀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任计存、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2)第5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计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任计存是被告李某雇佣司机,被告李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计存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一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在成安县医院治疗19天(2012.7.22-2012.8.10)花去住院治疗费642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和鉴定时产生的门诊收费共计为1229元;原告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79天)为2765元(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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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翼与李修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修某驾驶车辆与王凤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翼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8724.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缺乏依据,不能认定,其护理费应为4459.20元(37.16元/天×120天);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予赔偿,但标准偏高,应以5000元为宜;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600元,虽然并提供了相应的客运车票,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但考虑其入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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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修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修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费8401.82元、整容费用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635.04元、护理费1635.04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也应予赔偿;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200元,虽然并提供了相应的客运车票,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8401.82元、整容费用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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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乔志民、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73.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3和第10.2.3确定为90日,故误工费本院按3159元(35.1元/日×90)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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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5007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张某某均无事故责任。第五被告宋某某系第六被告闫某某雇佣司机,被告闫某某是实际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30万元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第四被告李某某系第三被告雇佣司机,该冀D×××××号大型客车在第七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保险。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成安县医院住院2天(2012.8.16-2012.8.17)共花去住院治疗费1419元,后因病情转入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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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春光与史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装修房屋摔伤并致残,被告未提供安全的设施、措施和充分的提醒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充分尽到谨慎施工、安全操作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所造成住院医疗费117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1050元,因其住院33天,两项费用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每天50元的标准,且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均应予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48486元,符合8081元/年×20年×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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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志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因交通事故其赔偿死者各项损失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路志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使限额与现实支出差额较大,从保护受害人角度而言不具有合理性。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它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且能体现出交强险的公益性,故其要求按分项限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向原告路志民给付保险赔偿款12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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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冯某某、王某、申某、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经被告冯某某介绍到被告郭某某等人购买的矿点劳动的事实,被告郭某某等人不予否认。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2007年4月1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李某在工作岗位上被烧伤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赔偿标准,原告李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5160.05元、误工费36785元(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每日136.24元)、护理费119天×34.06元∕天=4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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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路漫、申某论、申井元、郭某连与被告申付海、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心支公司”)、贾其彬、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光大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4日23时许,潘洪朋驾驶被告贾其彬的解方车在涉城镇迎春街路口与申永鹏驾驶的双狮助力车相撞后,孙双林驾驶被告申付海的斯太尔半挂车再躲避过程中,向前推行时将申永鹏挤压,造成了申永鹏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四个问题:一、关于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中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和救治过程中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其中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等。救治过程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包括了受害人的所有财产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和赔偿限额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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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海鱼与被告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张云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富强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肖某某应对张云雷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云雷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并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有关数据确定为:医疗费963.54元+95元=1058.54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958元/年×20年=11916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306元/年×50%=16153元,原告要求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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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素运、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邢台县中心医院的CT检查费票据1张168元,该费用的收取科室为司法鉴定中心,属于鉴定费用,不计入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内丘县大孟村镇小孟村卫生室收费收据1张197元,费别为西药费,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当庭陈述邢台市万隆大药房发票4张,经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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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停与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崔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崔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张某停和田二花受伤,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张某停、田二花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本案张某停和另一案田二花的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另案伤者田二花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对张某停进行赔付,并自愿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属于田二花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张某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8556.7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5833.52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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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柳某某、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柳某某与王帅佳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柳某某与王帅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王帅佳,王某、王熬受伤,柳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规定,对于王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本案王某和另两位伤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柳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另外伤者王熬、王帅佳与本案伤者王某自愿达成就交强险理赔顺序及放弃王帅佳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王某进行赔付,王某放弃向王帅佳主张赔偿权利,该协议的约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6717.7元。其中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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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柳某某、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柳某某与王帅佳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柳某某与王帅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王帅佳,王瑜、王某受伤,柳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规定,对于王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本案王某和另两位伤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柳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另外伤者王瑜、王帅佳与本案伤者王某自愿达成就交强险理赔顺序及放弃王帅佳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王瑜进行赔付,再次是王某,王瑜、王某放弃向王帅佳主张赔偿权利,该协议的约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3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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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希诉贺胜利、鸡泽县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和被告贺胜利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DTB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贺胜利按照事故责任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3691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450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450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费用后,原告尚有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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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的、马仃申等与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马航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航立死亡,死者马航立的家人即五原告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乔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乔某某赔偿,即被告乔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的140988元,被告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30%比例承担,140988×30%=42296.4元。故被告乔某某应赔偿五原告152296.4元,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9406元,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马仃申、徐朋芹,即死者父母,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超过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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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段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段某某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认定。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为12,8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共计13,928.78元,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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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吴某某、苗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武某、王臭的、范永亮、乔天天均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54362.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9327.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035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因被告范永亮驾驶的冀D×××××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宋延轻,该车未参加交强险,故被告范永亮和宋延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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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曲某某国土资源局、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翟某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23,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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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仃、张银海、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连某某、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3时许,张洪涛驾超载的冀D×××××号大型货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主车冀D×××××号、挂车冀D×××××号半挂罐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使张洪涛当场死亡,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洪涛应负主要责任,郭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主车冀D×××××号、挂车冀D×××××号半挂罐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主车和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22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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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超载的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69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3514元、护理费2178.49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6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951.96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餐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虽有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其合开拉面馆,但因孟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拉面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轻重伤鉴定费,因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必要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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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胡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与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损害赔(补)偿。因胡继周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200000元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4780元,应为胡继周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同时,死亡赔偿金及抚恤金的分配,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进行合理分配。一方面,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死亡赔偿金与抚恤金中包含部分扶养利益。因此第三人刘美英作为胡继周配偶,分割比例上应大于其他分配权利人。另一方面,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作为胡继周子女,应当按照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确定分配比例。胡继周生前多与被告胡某某共同生活,与胡某某亲密程度较大,因此被告胡某某对胡继周死亡赔偿金与抚恤金的分配比例应当高于原告胡某某。综合以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胡某某享有15%的份额,即32217元。原告提交的收条显示肇事司机先行赔偿的22300元为丧葬费,该部分费用已实际花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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