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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与贾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单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部还清,二被告未予还清,责任在二被告。原告于2017年11月21替二被告将信用卡所借剩余款项45900元还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不是其借款,不应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某主张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贾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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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贷记卡,并签名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同意被告的开卡申请,并发放贷记卡给被告,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上述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后,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给原告,截至2019年4月5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768.81元、利息2806.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8.38元,合计金额9723.67元没有偿付给原告,被告显已构成违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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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贷记卡,并签名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同意被告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62×××300的贷记卡给被告,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上述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后,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给原告,截至2018年1月29日尚欠透支的本金17974.01元、利息2275.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4.23元,合计金额21403.77元没有偿付给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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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徐某某处借款,原告徐某某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毛某某,则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毛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了高于二分的利息,但是原告按照月息二分主张。被告毛某某承认约定了利息,并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月息二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某为了保障债权,在明知张某某和毛某某是朋友关系且借款是毛某某要用的基础上,让被告张某某在证明上签字,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属于担保人。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本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被告毛某某、张某某共计还款数额为13000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毛某某主张的其在借款当天给了2000-3000元和在2015年从信用卡里取过1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毛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毛某某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徐某某主张按照约定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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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郎永立、许张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泽汽贸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郎永立与凯泽汽贸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协议及信用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等证据能证明被告郎永立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清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手续费。被告凯泽汽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被告许张鱼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张鱼、凯泽汽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保全费及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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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此约定属于双方合意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信用卡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共15696.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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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原告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及被告孙某某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99962Q11701523706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中国邮政银行邯郸县支行提交的证明,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被告未向邯郸县支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邯郸县支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偿还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3495.11元,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垫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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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许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原告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合作及担保合同》及被告许某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99962Q11606327485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被告许某未向邯郸县支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邯郸县支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偿还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10556.57元,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垫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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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郑七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七的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原告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及被告郑七的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99962Q116011725774《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被告郑七的未向邯郸县支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邯郸县支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偿还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5855.26元,原告自愿放弃34.53元的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七的给付垫款15820.7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七的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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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和振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被告和振兴之间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予保护。信用卡纠纷,是指在使用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卡号为62×××37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6月29日该账户核销之日,该卡透支本金6494.84元,产生利息1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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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与杜光顺、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光顺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等,被告除应承担偿还全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被告聂某某、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杜光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光顺以自己购买的冀D×××××别克牌汽车为该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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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赵利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赵利金应承担偿还原告农行邯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在办理该信用卡时,已与原告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利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借款本金4936.57元、利息550.28元、滞纳金283.72元,共计5770.5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利息(本金按4936.57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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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与邓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消费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邓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邓某某在办理该信用卡时,已与原告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为该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手续费等提供了担保,故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67727.08元及利息15977.07元、滞纳金3783.97元、分期手续费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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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张某某、马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购车协议、抵押合同及保险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和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原告垫付后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原告请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马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61096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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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田志学、胡红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购车协议、抵押合同及保险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和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志学应在原告垫付后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原告请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胡红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53492.94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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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孙某某、李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借用原告郭某某的信用卡以代刷代还的方式使用,从2014年4月开始,至2015年11月份不再偿还信用卡中欠款,累计欠款3万元,并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双方的该行为系非典型借款合同,即被告变相向原告借款,即刷信用卡的行为,后累欠3万元未还,由原告偿还银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对该借款行为予以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本院对被告孙某某欠原告郭某某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孙某某应当于2016年5月20日开始偿还原告欠款,但时至原告提起本讼被告孙某某也一期借款未予偿还,原告郭某某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告孙某某将不履行还款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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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某某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万用金4000元,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足额发放后,因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失误,又向李某某分两次发放4000元,李某某显系构成不当得利。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扣回62.1元,剩余3937.9元,李某某依法应予归还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请李某某归还3937.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39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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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常风增、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风增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消费贷款500000元后,被告应按月定时向原告归还一定数额的本息,但被告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常风增归还贷款本金490475.45元,逾期利息12711.72元(截至2015年7月6日),罚息346.06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及2015年7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实际已包含在罚息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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