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洪某某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振坡 书记员:郭朋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韩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及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0月14日的利息212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程新江向原告柴某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借条中没有记明还款期限,在原告请求归还时,被告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法院主张债权,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新江归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250元及自2012年3月26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程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柴某某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借条中没有记明还款期限,在原告请求归还时,被告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法院主张债权,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500元及自2012年3月26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李桂玲介绍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4万元,有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并且由被告郝某某提供了担保,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照自己签订的协议给付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借款是投资“阳光工程”,“阳光工程”实为传销,该借款应不予保护,但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知道其投资“阳光工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上有被告郝某某书写“担保人郝某某”的字样,被告郝某某对担保也认可,故被告郝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欠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照欠据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偿还不能,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欠原告申某某的款128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朝审判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原告以汇款方式给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利息二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和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善合向原告乔华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则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善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华善借款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青海、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青海应当依照约定到期还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归还借款,本借款由担保人如数偿还,故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应当在被告张青海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虽然借款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作为对当事人损失的补偿不宜过高,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张青海、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冀某某、李某某、李波涛、张书芬、高雪平、张品善、陈丽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冀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到期还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李波涛、张书芬、高雪平、张品善、陈丽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归还借款,本借款由担保人如数偿还,故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李某某、李波涛、张书芬、高雪平、张品善、陈丽萍应当在被告冀某某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石某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已给付了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遂向原告打下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郎某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石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不能及时归还属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之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李金枝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按手印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未以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存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宫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应予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傲某化工有限公司本息1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在原告宋某箱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宋某某、靳某振为被告靳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箱借款本金25000元人民币。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靳某某支付给原告宋某箱。二、被告宋某某、靳某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杜某某给其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到期还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某某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孟某宽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借款的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贷关系已按照约定履行。故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对原告孟某宽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3400元,并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宽本金20000元,利息34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称已经给付原告9000元,由原告签名的收据证实。原告对该还款数额认可,但不认为是还该笔借款的,但未提交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9000元借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下剩欠款3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催要欠款支付的交通费、代理费、及代理人立案、复印等费用,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陈述的向被告催要时间、地点、人数无法相互印证,并且交通费、代理费、及代理人立案、复印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借款给被告卢某某,被告给其出具借据,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应以实际给付数额为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随时有请求被告归还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88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192000为本金数额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4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96000元为本金数额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剩余借款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存入万向合作社入股金,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出具欠据后退还499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原告认可出具欠据后偿还48900元,本院认可被告已偿还489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丈夫赵付学同意剩余款项支付原告一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也未侵犯被告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6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欠条内容并结合本院向韩磊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借款的事实的存在。被告赵某某的所辩称的“与原告石某某不认识,原告石某某没有给钱。”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妻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欠条及韩磊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了利率为月息1.5%,借期为10个月,到期后未能还款付息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胜保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胜保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车抵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靳某某从原告郝某某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之后,被告靳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靳某某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款推拖不还,显系不妥。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靳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折合年利率18%,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焦书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8月15日起的六个月内,焦书成认可担保期限内的2017年8、9月份,原告郝某某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郝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付原告。因抵押是指债务人本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当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卢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对借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意见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与原告之间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父亲及弟弟向合作社放的50000元与本案系争的80000元有关联性,证人闫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借款证明是被告在原告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古清某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对于余款推拖不还显系不妥。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其余利息,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古清某借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古清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均没有约定,该担保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超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为48.25万元,原告向其出借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但与其认可的原告所述的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共五个月的利息87500元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48.25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首首借原告贾某某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返还。但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李首首父亲已代替李首首偿还利息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本金的5%,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首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50000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靳某某已经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表明其对此借款合同已经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靳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利息约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诉求的利息3600元和按月息900元支付判决生效日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不知道该借款的发生,故对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3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在继承死者李学亮遗产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被告张某某手借原告马某某本金61800元,利息按照每万元每年800元计算,截止2016年2月27日总计欠原告马某某本息共计66206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某应当将欠款偿还给原告。因被告张某某系经手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66206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文龙、丁建国欠原告郝某某款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文龙、丁建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文龙、丁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某某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显系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总额也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对利息等损失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谷丽红对被告秦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430000元认可,对还款150000元认可,故对下剩的28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车辆交由原告实际占有无争议,但对抵顶借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可在案外继续协商,如达成一致意见,可在判决的偿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不认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未载明利息,本院对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原告称被告还的是利息,且还款金额陈述不一致,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还款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可待核实后,在判决的偿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因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在原告郝某某处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积极偿还。双方在借据中书面约定有利息,不规避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是双方单务合同,因被告崔某某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时的一方当事人,不受本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之妻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之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以原告已经扣押自己的二辆汽车抵顶借款,原告否认称双方未能达成有效抵顶协议,此一节属物权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天明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袁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为张某某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欠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以曾用名“张则利”签名的证明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3500元或45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富合公司因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以“临时借款”名义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月息利率为1%,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故本案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利率1%计算利息。因被告富合公司以“临时借款”名义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本息应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富合公司偿还下余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富合公司主张申合江偿付原告2000元利息属于第三人自愿行为,借款收据只显示起止时间,明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等,法律依据不足,且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日兴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有借条,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马日兴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为每壹万元每个月的利息为200元即月息2分,属双方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马日兴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日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文波借原告刘某波款未按时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借款偿还于原告。因在借款条及保证书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16日,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是2016年3月1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催要借款的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再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波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志桥、张某某借原告李某款未按时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剩余借款及利息偿还于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为25000元,剩余利息按本金25000元月息1.8%计算,原告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数额总计不得超过剩余本金的年利率24%。超过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高志桥、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本金25000元、借款期内利息(本金25000元月息1.8%计算5个月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本金25000元按年息24%自2016年6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因在借款与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是2016年12月14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催要借款的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增不再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递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借款36000元,约定了借款时间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宋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对于所借原告的本金及期内利息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高某某在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协储员期间,为原告宋某办理了与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手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该单位负责。综上,对于原告宋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宋某所收的1700元,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被告广平县豪远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递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689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履行义务。被告张某借款时职务为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条上虽有被告张某的名字,但有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于被告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所在单位负责。综上,对于原告王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递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10745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履行义务。被告张某借款时职务为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条上虽有被告张某的名字,但有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于被告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所在单位负责。综上,对于原告王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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