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二军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白某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担保时说是担保期限一个月,宋某某、白二军和其一起说好的,一个月后白二军口头说已经还清借款了。因被告王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提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7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借条上也没有写明利率及还款时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利主张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提供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该笔借款也未否认,故被告刘某某英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新利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某又予以否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主张对于被告孙某某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所写的欠据,且上诉人认可是其所写,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无不当。被上诉人是用存款还是用借款给上诉人,并不影响其债权。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所打欠条不是在被上诉人家所写,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欠条”的证明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500元及利息(自1996年农历4月初一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违约金为所欠金额的30%,即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某美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欠据。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未成修(魏成修)现金65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搞工程,借原告款,言明有息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应予归还。被告苏某某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款证明上签字,对于张某某不能如约归还原告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1997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应减去已还息1000元。)二、被告苏某某对于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偿还了28810元仍欠款21900元,该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平现金13,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5万元每月0.008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建房缺少资金,和其父亲刘某箱一起找到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元,有欠条证实。该欠条载明:借款本金2000元,月息1分,借款人刘某某。庭审中查明“刘某某”的签名是因为刘某某不识字由其父亲刘某箱代签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陆续给付利息2100元,尚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260元,并且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刘某箱的调查笔录,证实借款及还款情况相互吻合。该笔借款是刘某某本人建房屋所用,并且刘某某也在借款后陆续还款,故被告刘某某对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6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箱只是在欠条上代被告刘某某签名,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2000元及利息2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英向原告耿某某返还借款4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黑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借款四万八千元及孳息一万二千元,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某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由原告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黑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借款四万八千元及孳息一万二千元,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某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赵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其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将借款给付原告。被告赵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被告赵某某所借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彬向原告程某先偿还借款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朝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主张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尹建河返还借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现金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秀美返还借款本息3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既不得超过约定的月利息三分(即月利率3﹪),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燕某超将借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冯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燕某超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冯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2年10月3日被告冯某某、刘书英出具的借贷款协议,被告冯某某作为借款人可以在期限内提前还款,但不能拖延,如延期不还,应赔偿本金5﹪的违约金,但被告冯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书英作为借款人,因经营电器维修等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某借给被告任贵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其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将借款给付原告。被告偿还了原告人民币三千元,剩余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应当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贵宾给付原告于某某(军)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生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某向原告褚某强返还借款42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9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付某泰称借给被告韩淑珍、付某起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已于二0一三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将该笔借款偿还给了原告,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称一直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且二被告称二0一三年三月份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故被告辩称之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给其借款人民币五千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其证明对象可分为两组,对其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该借条有借款金额、形成时间、还款时间等内容,形式完整,内容确定,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证据2-5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弟弟、张文生的内弟,被告王某某的哥哥,原告提交证据5证实其因住院治疗无法出庭作证,通过提供视频资料(即“证据2”)和书面证言(即“证据4”)的方式作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许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原告诉称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发生争议,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视为不约定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3月1日前利息4253.5元。原、被告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其为原告垫付药款5267.3元,原告只对其中的127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曹文娟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孙海军100000元,二者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间形成事实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孙海军应给付原告曹文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二者之间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辩称实际欠原告4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荆某某欠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2001年11月2日和2002年2月7日两次共借原告款2万元,有借款手续为证,被告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息壹分,按民间通常说法利息应为月利率1%,所以本院应按月利率1%支持原告利息。截止到2002年7月30日,被告分别欠原告两借款次利息为893.33元和576.67元,共计1370元。2002年7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00元,仍欠原告6600元借款及利息,从2002年7月30日到2005年11月5日,6600元利息为2585元。2005年11月5日原告领取被告工资447元,因该款原告未举证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按偿还本金认定,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847元,下欠本金6153元及利息未还,从2005年11月5日到2010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时,6153元利息为3277.5元,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153元和利息7232.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53元和利息723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二者之间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470元,应当偿还。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四倍以内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截至2011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3470元,被告应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011年3月28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系原、被告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俊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郜向某借款本金734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修建宾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能偿还,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借款日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2010年1月2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马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修建宾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能偿还,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马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修建宾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能偿还,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1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借款日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2009年12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马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的被告耿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73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耿某某偿还借款73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期间的利息按年息6%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2018年8月17日起至清偿本金73万元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再让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不再让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虽然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在审理中改变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1500元的利息,该请求不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7500元,利息15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左桂某借原告郭自重10000元系事实,且借款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要,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北京强行将被告的三轮车扣下,并扣发被告50天工资抵顶10000元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左桂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自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新生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6086元,由其出具的证明为凭,且每年向原告出具下欠利息条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非法放贷,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已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新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6086元及下欠利息11386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本金1608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0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双倍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借款28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有被告签名盖手印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但对于原告主张起诉后至被告还款止的利息,被告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96000元及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借款条内容来看,被告郭淑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有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方志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五方之间的亲笔签名及捺印,故五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是其在酒后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的,因其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刘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证人均证明期间原告一直向四被告催要该借款,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郭淑芳偿还原告到期借款100000,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方志强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郭淑芳已经给付至2008年3月的利息,故本院对此前的利息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给付2008年3月后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款两年内应按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利息生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不给其打条所以没有给付利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为讨利息打了被告,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 、第125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某某与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之间的借款,有该所所长邢力杰向崔某某出具的加盖有“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公章的借条予以证明,且崔某某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崔某某与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店上供电所系电力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崔某某与该所之间的债务,应当由电力公司进行承担。电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崔某某的借款。对于借款本金,借条上明确约定为共计40000元,且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偿还过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电力公司辩称对于邢力杰签写的借砖厂20000元借条崔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对此,因借款时砖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且没有营业执照,崔某某作为砖厂承包人起诉主体适格,故对电力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某某借款给被告聚良公司350万元使用,有聚良公司出具的借据,而且该借据书写人是聚良公司的财务总监李建刚,李建刚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汤某某主张借款为3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聚良公司辩称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75%,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利息计算。本院认为,约定的3.75%月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聚良公司提供35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共计两年九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310000元。在庭审时汤某某称2016年I2月23日还利息30万元是以前借款的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30万元属于偿还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苑某某、田某平二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15万元给付苑某某,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将款项借给苑某某、田某平,苑某某、田某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上限,故原被告的利率应当按照24%计算。关于田某平辩称,田某平已经在2009年和苑某某离婚,田某平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田某平没有收到钱,田某平不负责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田某平作为成年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就应当意识到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娄某某因经营珠宝店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210000元,有其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被告娄某某对于借款本金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将被告娄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份止,确定为9600元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加上被告娄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时所约定的利息5850元,利息共计15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撤回了被告娄某某另外两次借款的起诉,另行进行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有被告乔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并有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赵志民偿还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该限度,故本院仅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期限为2009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间关于逾期还款支付每日500元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系变向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调整,亦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日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李某某2013年4月18日起诉时止。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被告只欠原告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9000元借款条是根据以前多个散的借款条出的总的借款条,而多个散的借款条原告没有还给被告,现原告以所有借款条起诉被告。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其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提供了使用权人为安某学的宅基证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书中注明的以房地产做抵押并未显示是何处房产,宅基证的使用权登记人亦不是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二被告约定还原告借款,但没有偿还,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期内和逾期利率过高,本院认可月利率2%,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月利息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某消防公司同意支付代理费,本院对被告天某消防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9万元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月息2%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8日起直至到清偿日止。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自行统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该欠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的实际借款应认定为50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4月13日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返还本金7.5万元。经原告质证对于该证据的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7.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3日之间的六个月利息,前六个月的利息是每月2.5分,并且双方在2015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时已经对本金的金额进行明确可以证实该笔转款的性质是付息而非还本。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4月13日支付的7.5万元,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