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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应当是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被上诉人丁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26日丁某某向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缴纳劳动争议鉴定费用600元,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邯市劳鉴2015年00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丁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后丁某某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鸡劳人仲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丁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共计95474.82元。可以看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工伤认定书只是对丁某某作出工伤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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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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