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受伤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鉴定原告和海花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德源公司自2008年6月至今未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原告和海花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德源公司支付。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费72382.21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所称的应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单位接收服务否则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其指定的医疗机构单位,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天×50元)=3550元,原告请求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接受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12个月计算,工资标准按邯郸市2012年度最低工资12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1260元)=15120元,原告请求的超过12个月期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未举证证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以适当延长的部分停工留薪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应当是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被上诉人丁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26日丁某某向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缴纳劳动争议鉴定费用600元,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邯市劳鉴2015年00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丁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后丁某某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鸡劳人仲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丁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共计95474.82元。可以看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工伤认定书只是对丁某某作出工伤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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