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卓某板材与韩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1、韩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达到五级伤残。2、卓某板材未给韩某某交纳社会保险,韩某某要求解除与卓某板材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卓某板材诉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卓某板材未依法为韩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卓某板材支付韩某某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148元。计算标准:河北省2015年社会月平均工资4367元×44个月=192148;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武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诉称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月工资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计算。田某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20元/天×259天);2、护理费23240元[因原告未指派专人护理,也未向本院提供本单位职工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也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工资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1日,故应当参照2011年公布的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92元/月÷30天×259天)];3、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93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该案原告吴某某是否系工伤,已由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作出的魏劳仲案字【2015】08号裁决书、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9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邯劳鉴2017年052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所确认,认定原告吴某某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是其员工签收的,对文书送达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文书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进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进成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该案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与孙某矿于1985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1996年工伤定残改为伤残津贴,更换××器具至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孙某况和变更后的企业及社区均为隶属关系,峰峰孙某矿社区管理处在孙某矿破产后,代发伤残津贴,峰峰孙某矿社区管理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与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况且上诉人是1996年6月21日受的工伤,两年后治疗终结,定为五级伤残,上诉人始终308元生活费,应当根据劳部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0年2月3日李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29号分别经新金钢铁公司领取了由劳动局拨付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李某某对领取的工伤待遇中工资标准有异议,于2011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基数的问题。李某某月工资为1682元,新金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新金钢铁公司未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李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金钢铁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缴纳的是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平均工资及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标准的相关证明。新金钢铁公司提出不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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