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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进入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6日胡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虽然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但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因交通事故责任方已经赔偿,而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因被告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胡某某事发前平均工资低于现行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故被告应按1420元/月计算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040元(1420元/月×12月)。依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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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曹清华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并案被告)曹清华于2012年10月之后不再为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单位没有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2015年2月,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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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卓某精细板材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卓某板材与韩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1、韩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达到五级伤残。2、卓某板材未给韩某某交纳社会保险,韩某某要求解除与卓某板材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卓某板材诉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卓某板材未依法为韩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卓某板材支付韩某某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148元。计算标准:河北省2015年社会月平均工资4367元×44个月=192148;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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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晋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万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万亮平均月收入3479.5元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不符合事实,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万亮在原告处的工资表,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被告应先与原告协商解决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被告为原告处八级工伤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相关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承担的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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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晋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黄某主张其与晋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但其为能向本院提交向证据,根据黄某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账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因此应认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因黄某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2014年2月28日其向晋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晋某公司当时也明确表示认可该解除时间,因此应认定晋某公司与黄某之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黄某辩称仲裁庭审时,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表示属于理解错误,并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且晋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黄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双倍工资的数额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晋某公司虽主张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29日,其同黄某签订有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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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郭某某矿、李某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做如下评述:一、是否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臻诚工伤同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7854.7元,在被派遣到郭某某矿共计4.5年,臻诚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346.15元。二、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臻诚公司已经为劳动者申报并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者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数额不足,臻诚公司未足额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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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郭某某矿、李某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做如下评述:一、是否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臻诚工伤同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6588元,在被派遣到郭某某矿共计4.5年,臻诚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46元。二、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臻诚公司已经为劳动者申报并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者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数额不足,臻诚公司未足额缴纳,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核算,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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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与田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武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诉称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月工资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计算。田某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20元/天×259天);2、护理费23240元[因原告未指派专人护理,也未向本院提供本单位职工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也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工资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1日,故应当参照2011年公布的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92元/月÷30天×259天)];3、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9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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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其与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鑫安公司为郝某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鑫安公司已向郝某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再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其要求被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郝某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梅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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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该案原告吴某某是否系工伤,已由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作出的魏劳仲案字【2015】08号裁决书、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9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邯劳鉴2017年052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所确认,认定原告吴某某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是其员工签收的,对文书送达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文书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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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伤害被评定为工伤四级,并需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保持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发放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根据冀人社发[2011]60号、冀人社发[2012]411号、冀人社发[2014]7号、冀人社发[2015]56号、冀人社发[2017]20号《河北省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文件和(2009)复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自2017年1月1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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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军与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因本次工伤的各项损失及工伤待遇如下:1.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结算2.5倍工资计11025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实际用工不足一个月,故不应按照二倍标准支付工资。被告在并案中诉称双方对工资没有详细约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标准计算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月工资1680元事实,有本院已生效(2015)邯山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案属于免证事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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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海花与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受伤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鉴定原告和海花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德源公司自2008年6月至今未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原告和海花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德源公司支付。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费72382.21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所称的应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单位接收服务否则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其指定的医疗机构单位,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天×50元)=3550元,原告请求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接受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12个月计算,工资标准按邯郸市2012年度最低工资12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1260元)=15120元,原告请求的超过12个月期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未举证证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以适当延长的部分停工留薪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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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应当是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被上诉人丁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26日丁某某向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缴纳劳动争议鉴定费用600元,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邯市劳鉴2015年00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丁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后丁某某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鸡劳人仲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丁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共计95474.82元。可以看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工伤认定书只是对丁某某作出工伤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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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矿不服该裁决,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我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上诉称张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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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县劳人仲案[2017]第020号仲裁载决书,确认梁某某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该裁决书,但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91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该裁决书,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收到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梁某某为工伤,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驳回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5个月。因此原审判决梁某某享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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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某煤矿、郭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郭某某工伤发生在2002年7月11日的原阳某煤矿,原阳某煤矿系原邯郸矿务局王凤煤矿的分支机构,王凤煤矿于2003年4月1日宣告破产,2004年1月19日破产终结,王凤煤矿破产清算组于2003年10月15日与郭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郭某某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王凤煤矿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某煤矿于2009年9月11日成立,其与原邯郸矿务局王凤煤矿的分支机构阳某煤矿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现郭某某向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某煤矿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某煤矿的上诉请求成立,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温永国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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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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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某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田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在2015年主张过权利,并于2016年7月19日双方调解,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4民终1105号民事调解书。田某某又于2017年基于同一事实造成的侵害再次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同一债权问题。虽然田某某本次主张与2015年的主张都是基于工伤的事实,但工伤的赔偿分为多个项目,当事人对各项目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同一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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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孔海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孔海波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时间,故未超仲裁时效;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马静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 高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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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律;(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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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案被告)李某某与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0年2月3日李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29号分别经新金钢铁公司领取了由劳动局拨付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李某某对领取的工伤待遇中工资标准有异议,于2011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基数的问题。李某某月工资为1682元,新金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新金钢铁公司未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李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金钢铁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缴纳的是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平均工资及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标准的相关证明。新金钢铁公司提出不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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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与广平县第一造纸厂、广平县昌盛制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和某某于1998年12月18日被诊断为Ⅱ级矽沛病。1999年11月8日,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肆级,1999年12月30日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裁书第99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根据劳动部(1996)22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标准。一次性付给和某某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一年零六个月。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伤残抚恤金八年零六个月。……。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依据原劳动部(1996)22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第二十七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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