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万亮平均月收入3479.5元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不符合事实,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万亮在原告处的工资表,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被告应先与原告协商解决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被告为原告处八级工伤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相关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承担的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县劳人仲案[2017]第020号仲裁载决书,确认梁某某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该裁决书,但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91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该裁决书,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收到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梁某某为工伤,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驳回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5个月。因此原审判决梁某某享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田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在2015年主张过权利,并于2016年7月19日双方调解,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4民终1105号民事调解书。田某某又于2017年基于同一事实造成的侵害再次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同一债权问题。虽然田某某本次主张与2015年的主张都是基于工伤的事实,但工伤的赔偿分为多个项目,当事人对各项目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同一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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