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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晋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黄某主张其与晋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但其为能向本院提交向证据,根据黄某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账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因此应认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因黄某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2014年2月28日其向晋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晋某公司当时也明确表示认可该解除时间,因此应认定晋某公司与黄某之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黄某辩称仲裁庭审时,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表示属于理解错误,并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且晋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黄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双倍工资的数额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晋某公司虽主张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29日,其同黄某签订有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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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郭某某矿、李某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做如下评述:一、是否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臻诚工伤同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7854.7元,在被派遣到郭某某矿共计4.5年,臻诚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346.15元。二、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臻诚公司已经为劳动者申报并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者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数额不足,臻诚公司未足额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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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郭某某矿、李某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做如下评述:一、是否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臻诚工伤同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6588元,在被派遣到郭某某矿共计4.5年,臻诚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46元。二、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臻诚公司已经为劳动者申报并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者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数额不足,臻诚公司未足额缴纳,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核算,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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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其与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鑫安公司为郝某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鑫安公司已向郝某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再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其要求被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郝某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梅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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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军与邯郸浙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因本次工伤的各项损失及工伤待遇如下:1.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结算2.5倍工资计11025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实际用工不足一个月,故不应按照二倍标准支付工资。被告在并案中诉称双方对工资没有详细约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标准计算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月工资1680元事实,有本院已生效(2015)邯山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案属于免证事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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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矿不服该裁决,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我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上诉称张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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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某煤矿、郭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郭某某工伤发生在2002年7月11日的原阳某煤矿,原阳某煤矿系原邯郸矿务局王凤煤矿的分支机构,王凤煤矿于2003年4月1日宣告破产,2004年1月19日破产终结,王凤煤矿破产清算组于2003年10月15日与郭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郭某某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王凤煤矿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某煤矿于2009年9月11日成立,其与原邯郸矿务局王凤煤矿的分支机构阳某煤矿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现郭某某向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某煤矿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某煤矿的上诉请求成立,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温永国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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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律;(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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