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华华与河北万联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华华购买万联商城的一层A9号商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刘华华于2011年6月27日向河北万联公司交付购房款92130元。现因河北万联公司又将该A9号商铺出售给吕海超,并办理了房产证,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刘华华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92130元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华华要求支付利息12667元,不超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华华与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华华购房款92130元及利息12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申某某与河北万联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某某购买了万联商城的一层A15号商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申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交付房款59179元。现因河北万联公司又将该A15号商铺出售给吕海超,并办理了房产证,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申某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59179元并要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申某某要求支付利息8137元,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某某购房款59179元,利息8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冯某某向河北万联公司交付商铺购房款,河北万联公司给冯某某出具了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冯某某于河北万联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冯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河北万联公司交付购房款定金500元,于2011年6月29日向河北万联公司交付购房款定金4500元,于2011年7月5日向河北万联公司交付购房款40031元,共计45031元。现因河北万联公司又将该A18号商铺出售给吕海超,并办理了房产证,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被告收回合同,视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故冯某某要求返还购房款45031元并要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冯某某要求支付利息6191元,不超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购房款45031元及利息6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聂某某与河北万联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聂某某购买万联商城一层A10号商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聂某某于2011年9月4日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交付商铺房款49391元,共计59391元。现因河北万联公司又将该A10号商铺出售给吕海超,并办理了房产证,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聂某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59391元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崔少波要求支付利息8160元,不超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某购房款59391元及利息81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为购买被告开发的金业国际大厦第18层共计23套房屋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履行。由于双方未能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合意,且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合意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预交的购房款,由于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法庭辩论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内容已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原告的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高某某在与原告万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价款90000元之后,被告单方毁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当解除合同。被告将所收房款退还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万某某购房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已逾三年,被告出卖的房屋至今尚未开工建设,致使原告李某通过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取得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郝某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李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被告郝某某,故合同解除后,被告郝某某应当将其收取的购房款450150元返还原告李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就争议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峰峰文化大厦商业公寓房认购协议(编号:第059号)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峰峰文化大厦商业公寓房认购协议(编号:第059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266928元及赔偿一倍购房款的266928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栗日东和万德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房屋出售定金收款收据》各一份,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赵某某已依约于2014年7月15日交付被告栗日东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栗日东至今未依约向原告赵某某交付房屋,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赵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解除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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