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于2010年4月23日届满,随后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应视为劳动关系的有效存续,劳动关系的存续虽不能排除原告方与被告续签书面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方在明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为原告提供劳动视为对此情况已经知晓,其对二倍工资提出劳动仲裁的时效已超出一年的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劳动者主动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时制为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内容,对被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天数为120天,但实际被告已享受171天的休假,不存在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作时间,因被告仅提交了2016年9、10月两个月的考勤表,但原告认可被告工作时间为9月、10月以及11月份3.5天,故被告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2个月零3.5天。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被告2016年10月的双倍工资20000元以及10月份3.5天的双倍工资2334元;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半年,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需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蒋某某于2017年5月到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此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蒋某某未提交与第三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由而不与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蒋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某在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26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蒋某某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000元×7个月=14000元。蒋某某认可该裁决,故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蒋某某双倍工资14000元。关于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判决无需为蒋某某缴纳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被告何某有权单方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理应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河北京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另,何某当庭陈述其不再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94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邯郸隆润纺织有限公司失业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系由个人缴纳。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峰系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1年6月3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同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李某峰与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李某峰接受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管理,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10月22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成立。大社矿成立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注销,破产清算组对破产职工的安置尚未进行完毕,李某峰作为破产企业职工其直接管理人是破产清算组,破产清算组根据中办发(2000)第11号文件精神将其安置在大社矿处工作,等待破产安置。2014年6月19日李某峰领取安置费,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7月8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注销。现原审判决依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书、薛村矿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安置意向选择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济补偿金花名册等证据,结合工资表上记载的连续工龄19年及2014年5月16日李某峰领取安置费之后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峰系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1年6月3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同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李某峰与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李某峰接受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管理,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10月22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成立。大社矿成立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注销,破产清算组对破产职工的安置尚未进行完毕,李某峰作为破产企业职工其直接管理人是破产清算组,破产清算组根据中办发(2000)第11号文件精神将其安置在大社矿处工作,等待破产安置。2014年6月19日李某峰领取安置费,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7月8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注销。现原审判决依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书、薛村矿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安置意向选择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济补偿金花名册等证据,结合工资表上记载的连续工龄19年及2014年5月16日李某峰领取安置费之后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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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峰系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1年6月3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同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李某峰与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李某峰接受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管理,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10月22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成立。大社矿成立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注销,破产清算组对破产职工的安置尚未进行完毕,李某峰作为破产企业职工其直接管理人是破产清算组,破产清算组根据中办发(2000)第11号文件精神将其安置在大社矿处工作,等待破产安置。2014年6月19日李某峰领取安置费,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7月8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注销。现原审判决依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书、薛村矿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安置意向选择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济补偿金花名册等证据,结合工资表上记载的连续工龄19年及2014年5月16日李某峰领取安置费之后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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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峰系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1年6月3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同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李某峰与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李某峰接受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管理,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10月22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成立。大社矿成立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注销,破产清算组对破产职工的安置尚未进行完毕,李某峰作为破产企业职工其直接管理人是破产清算组,破产清算组根据中办发(2000)第11号文件精神将其安置在大社矿处工作,等待破产安置。2014年6月19日李某峰领取安置费,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7月8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注销。现原审判决依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书、薛村矿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安置意向选择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济补偿金花名册等证据,结合工资表上记载的连续工龄19年及2014年5月16日李某峰领取安置费之后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武某某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内容看,该法律责任属于惩罚性法律规范,不是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仲裁时效一般性规定。本案中,武某某与亿德公司自2011年7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武某某应自2012年7月14日起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的签订是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行为,上诉人单方是否完成合同网上备案,均不能代表双方已续签了劳动合同。双方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韩某某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至2017年6月,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韩某某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韩某某是否擅自离岗问题。在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擅自离岗的问题,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某某上诉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法律规则的内容看属于惩罚性法律规范,不是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仲裁时效一般性规定。本案中,张某某于2012年4月到公交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交公司应当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向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是张某某未在2014年4月1日前向劳动仲裁委主张该项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保安系邯郸市住宅公司下岗职工,2013年11月28日应聘到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程的相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保安于2014年10月离职,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郭保安离职后于2015年3月20日书写了以“今收到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工资款共计67600元,我在迈科公司工资已全部结清,与迈科公司无任何关系和经济纠纷”为主要内容的“收条”,��“收条”虽然系单方所写,但相对方并无异议,具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郭保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所写“收条”的法律后果,故“收条”应为合法有效。郭保安虽然主张“收条”是在胁迫欺骗下所写,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郭保安所写“收条”,不仅显示收到工资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保安系邯郸市住宅公司下岗职工,2013年11月28日应聘到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程的相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保安于2014年10月离职,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郭保安离职后于2015年3月20日书写了以“今收到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工资款共计67600元,我在迈科公司工资已全部结清,与迈科公司无任何关系和经济纠纷”为主要内容的“收条”,该“收条”虽然系单方所写,但相对方并无异议,具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郭保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所写“收条”的法律后果,故“收条”应为合法有效。郭保安虽然主张“收条”是在胁迫欺骗下所写,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郭保安所写“收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因此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贺某某上诉提出由蕾兹万公司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惩罚性规定,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贺某某2012年9月25日到蕾兹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贺某某应在2014年9月25日前提起劳动仲裁,因此贺某某要求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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