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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尹爱国、尹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从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看,双方约定了承建房屋的面积、工程造价、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且被申请人张某某承建房屋共四层(含顶一层),结构较为复杂,工程款高达111250元,经济价值较大,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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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及第三人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苏某某与原告达成的口头转租协议,均是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两份合同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苏某某达成的转租协议因未得到第三人出租方的同意而无效,被告苏某某辩称其在与原告转租时第三人表示了同意。庭审中,经询问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转租行为表示同意,但称被告苏某某对其隐瞒了与原告之间存在转让费的事实,违反了被告苏某某与其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第二款的规定,故第三人享有解除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租房协议的约定理由。但至本次庭审结束,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尚未解除,第三人仍允许原告占有该门市至房屋到期日,原告尚在占用该门市,被告苏某某向原告隐瞒其与第三人之间转租时不得收取转让费的约定,并未实际影响原告对该门市的占用经营,对原告也未造成实际损失,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转租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返还其2万元转让费,该转让费系无根无据的不当得利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一张以及对被告苏某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苏某某无根据多收取其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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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运输公司、高某某、运河保险公司、沧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郝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高某某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郝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36849.9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5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95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1424.44元。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崔士龙在邯郸泽华泵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及崔士军在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计算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该两人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请专家做手术的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外购药单据,其中两张客户名称非原告本人,被告也提出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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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廊坊新朝阳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许凤宝驾驶车辆与朱立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许凤宝车辆的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凤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立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风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被告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18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各5万元,等等。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廊坊新朝阳医院既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又是司机许凤宝的雇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廊坊新朝阳医院承担。事故车辆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人保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人保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根据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总计为94990.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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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帮与高建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高建力承认刘某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30000元及自2017年6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主张,因被告没有标的车辆的物权,致使该车辆被法院扣押,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支付的中介费和自车辆被法院扣押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方当庭称,车辆被法院扣押后,我们双方进行了协商,因我家太困难,我方的意见是分期给原告,并且先给原告10000元,但原告没同意,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有起诉到了法院,我们也没说不给这个钱,只是我家困难,一下子给不起。原告使用该车1个多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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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竹娥诉被告杨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岳红玉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焦竹娥)发生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鸡公交认字(2012)第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岳红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焦竹娥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焦竹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11387.4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损失共计2008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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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岳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鸡公交认字(2012)第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岳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723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393元,共计110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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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竹诉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新竹主张的专家出诊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票据提出异议,且没有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新竹主张的外购药物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票据提出异议,且没有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而原告的各项赔偿为37700元,因此被告杜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其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其主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不一致,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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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郭某乙、郭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素,不予确认。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郭某乙认为非邱县中医院的正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据1、2、3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实。本院认为,证人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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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玺与王某某、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有被调查人邢连朋签字、按手印确认,可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王某某认为被调查人是本案被告,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中有推脱之词。被告李延顺、吴军江经询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奎鹏公司认为,调查人仅1人,不符合规定,王某某为本案被告,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言。本院认为,该笔录在取证程序上虽有瑕疵,但被告王某某已签字、按手印确认,可以作为当事人陈述采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奎鹏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及出事故高压线路与建筑物的距离。被告王某某、李延顺、吴军江的意见同上,被告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同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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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邱某某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被告佳乐合作社领取营业执照,其应独立承担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佳乐合作社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赵某某、张义、焦鹏作为实际成员,均应及时对合作社清产核资、偿还债务。原、被告并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劳动报酬973.5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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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秀与邱某某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被告佳乐合作社领取营业执照,其应独立承担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佳乐合作社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赵某某、张义、焦鹏作为实际成员,均应及时对合作社清产核资、偿还债务。原、被告并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秀劳动报酬99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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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在北京密云县为被告李某某打工,从事安装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所欠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14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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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款,本案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吕某某工资款4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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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款,本案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郑某某工资款3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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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之间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大名县大广公交公司关于中巴公交车未投入运营前的暂行规定》,双方并未签订营运合同,故不存在确认原、被告之间营运合同合法有效与否的法律关系。但结合《大名县大广公交公司关于中巴公交车未投入运营前的暂行规定》及《大名县大广公交公司关于调整管理费交纳的规定》的约定,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大名县大广公交公司关于中巴公交车未投入运营前的暂行规定》、《大名县大广公交公司关于调整管理费交纳的规定》的约定,对原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2015年6、7月份及2016年4月份欠交的管理费1128.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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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与路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之间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营运合同,第八条,“签订合同后,自营运之日起,乙方必须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400元,”有承包经营的内容,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支付2016年4月份欠交的管理费364.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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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民向被告进行投保,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按照货车营运方式,应对主车冀DC9×××以及挂车冀DL×××挂都进行交强险的投保。而原告李某民只对主车冀DC9×××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对挂车并未进行投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主、挂车只要一个未投保交强险,则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但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考虑到仅有主车投保,挂车未投保的情形,故认定被告仅承担损失额10056元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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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某某与籍某某、武安市午汲某某柏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籍柏某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认可。因此被告籍柏某村委会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籍柏某村委会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籍某某依职权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其职务行为,且被告籍柏某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所以此债务应由被告籍柏某村委会承担,被告籍某某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籍某某承担此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籍柏某村委会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此欠据系为使本村集体停车场工程顺利进行而向原告做出的承诺;并附加条件称,原告不得阻拦本村停车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籍柏某村委会才给付原告此帮扶款。另辩称,此款系被告籍柏某村委会为照顾原告生活困难而给付原告的帮扶款,并非原告诉称系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的占灰窑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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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段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冀D×××××号普通轻型货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段某某醉酒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段某某应给付原告代偿款1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段某某应给付原告安盛天平公司代偿款1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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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34201800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以承担本次事故的20%的责任为妥。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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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1与李某某2、李某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健康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李某某3、李某某2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的相关费用。原告受伤后产生费用损失有:医疗费3985.97元,误工费512.5元(23384元÷365×8×1);护理费512.5元(23384元÷365×8×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营养费240元(3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的交通票据有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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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堂与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损失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对原告王学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等损失,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车损费用69300元,有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印证,对于被告辩称该评估报告委托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客观性、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由此产生的车辆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坏势必产生相关损失费用,被告对此损失的产生存在责任,对此损失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存在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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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转让关系,二是双方之间关于钱款的数额约定是10000元还是2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协议,被告方一直坚称是转让。原告方虽申请证人陈某、张某丙出庭证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但陈某、张某丙分别是原告的岳父、岳母,是原告的直系姻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二证人当庭均表示双方交接时不在场。故原告诉称关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应为转让关系。关于转让费的数额,被告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转让费是20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相符。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肉款2282元及1000元房费的诉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方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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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对该欠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还清,已付给张海叶。因原告否认欠款已偿还,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至于该款被告是否支付给张海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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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焦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某某应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豫EN9881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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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河北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家丰公司、子某公司上诉提出陈静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但是家丰公司、子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进入司法程序,因此对于家丰公司、子某公司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静工资及经济补偿是否应由家丰公司、子某公司共同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总经理聘任合约》,以及该《总经理聘任合约》的实际履行情况,陈静同时任家丰公司、子某公司总经理,但是该合约中没有明确约定家丰公司、子某公司各自负担陈静工资报酬数额,一审法院按照三方约定的年薪,平均由家丰公司、子某公司分别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家丰公司、子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由两家公司共同支付陈静工资及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家丰公司、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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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安市午汲某某柏某村村民委员会因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籍润魁主张债权存在,举出“欠据”一张,已完成举证责任。籍柏某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该欠据是附条件的,但举不出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午汲某某柏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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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众德合作社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赵忠孝与众德合作社签订的关于种植糯玉米生产的订单协议书合法有效,糯玉米种植成熟后,众德合作社负有按约定地头验货、回收、结算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众德合作社上诉称协议书不存在,不应适用合同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种植糯玉米的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真实存在,属合法有效的种植回收合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众德合作社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德合作社上诉称认定被上诉人种植115.3亩糯玉米没有根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虽约定种植糯玉米的面积为218亩,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证明种植糯玉米时出现了众德合作社提供的种子不到位、不够用的情形,魏县牙里镇两名镇干部、牙南村三名村干部对糯玉米种植面积进行实际丈量并出具清单,证明种植面积为115.3亩,原审判决据此对糯玉米实际种植面积予以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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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某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人睢少英、梁某、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刘永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人证言,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于1982年12月20日对上诉人刘永某等109名职工作出除名决定后,即在单位的宣传栏上进行了公布,依据国务院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的规定,上诉人刘永某未提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和上级领导机关改变原处分决定的证据,故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作出的羊煤劳字(1982)90号文件《关于公布王增付等109人旷勤除名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永某与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之间自1982年12月以后不再有劳动关系,除名决定公布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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