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61825.4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年×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已70多岁,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事实,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证明最近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行业所属不明,亦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38.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6938.10。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黄庆云撞倒,造成黄庆云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未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卫国栋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和车辆有缺陷,因此车主卫国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有临漳县锦江新城四通物业的公章,且加盖临漳镇派出所公章,证明原告黄庆云自2014年9月即随儿子黄爱军入住临漳县锦江新城龙福苑8-3-303室,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超过70周岁,但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认可。关于外购药票据,结合本案情况,有外购药医嘱,且系伤情需要,故对原告请求的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395元,予以支持。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何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1491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霍文周无责任。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驾驶的五菱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18号咨询意见书,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为30022.5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王某某虽对徐某某患有高血压及转院邯郸市总工会医院的治疗费用有异议,但王某某就高血压部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出该部分的具体费用,且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在转院途中发生外界侵害,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即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相关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磁县××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50%。由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某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亚太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东东之间的调解协议,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获得赔偿,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因原告合法有据请求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数额,均已超过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应据实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关于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张东东的调解书中,明确作出了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张东东一次性作出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东东被追究刑事刑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申会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花费中有原告治疗老年病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工作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该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不因受害人的年龄大小来确定,而是根据是否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收入减少来确定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亚太财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专业部门作出的且三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且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保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宋保山系友某橡塑厂的职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友某橡塑厂应按照被告宋保山在该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确认,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62.32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因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1482.63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外购药品费572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2100元)、误工费11985.77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86707.27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经营豆腐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并提供了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90天,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00天,故误工费为32544元÷365天×100天=8916.16元;3、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4713.6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个月,故误工费为13564元÷12月×11月=12433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护理期限4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当事人因交通事故直接遭受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有证据足以反驳,且该鉴定机构是经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性后,由魏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故不属于原告自行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工作和生活,有原告辞职信及北京雷铭润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辞职证明、营业执照,有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考勤表,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至于劳动合同、个税、发放工资的现状,是企业管理及行政管理问题,不能归结于原告自身的原因。保险公司认为,工资的领款人签字同一个人在所举工资表字迹不同,明显看出是三个人签的不是八种字迹。是个人主观认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治安将车辆借给被告刘某使用,被告刘治安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被告刘某对三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赵文龙予以赔偿。被告赵文龙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告赵文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2014年1月7日龚某某推着电动车将步行的王某某撞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某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在接警后,因没有事故现场,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上诉提出龚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王某某提出应支持900元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外购药是否支持的问题。王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药费收据,二审期间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及门诊处方,但门诊处方记载的日期及金额与一审提交的药费收据记载不一致,对王某某提出支持其外购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王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虽然建议误工时间为3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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