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驾驶冀D×××××号小客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合计18009.66元,该费用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系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邯郸雪驰路证券营业部职工,该单位出具了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平均为3100.41元。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其误工费为12918.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人员人数的证明,按照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由陈某某爱人吴爱梅护理 ...

阅读更多...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在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元从应付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谢某某诉请的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中7183元因该费用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040元因有正式发票及在住院医嘱中有用药记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裴顺利现在顺驰运输公司工作故应按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吕春巧无职业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广平县城镇内又在城内工作,且该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赔偿金计算应酌情提高两个百分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和原告属未成年现参加工作属非法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出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伤情 ...

阅读更多...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沙河市华联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冀E91690冀EY600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22555.4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2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伤残等级评定 ...

阅读更多...

原告马民诉被告李某某、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停放的冀DHD8581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8163.9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2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伤残等级评定 ...

阅读更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田某某、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52011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付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杰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中,田某某驾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李付山(载乘李俊杰)、张某某两人无驾驶证分别驾驶的两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田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吴某某未与李付山(载乘李俊杰)、张某某两人分别驾驶的两辆无牌照二轮摩托发生碰撞,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的赔偿及第一被告要求其它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一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1.11.3-2011.12.13 ...

阅读更多...

原告代合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台某某、被告陈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第二被告台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代合玺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代合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合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代合玺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医疗费35527元(该费用系第二被告垫付),误工费所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因提交暂住证,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07天为5350元(107天×50元/天),护理费所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30元(38天 ...

阅读更多...

王某翼与李修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修某驾驶车辆与王凤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翼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8724.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缺乏依据,不能认定,其护理费应为4459.20元(37.16元/天×120天);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予赔偿,但标准偏高,应以5000元为宜;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600元,虽然并提供了相应的客运车票,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但考虑其入院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李修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修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费8401.82元、整容费用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635.04元、护理费1635.04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也应予赔偿;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200元,虽然并提供了相应的客运车票,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8401.82元、整容费用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

阅读更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5007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张某某均无事故责任。第五被告宋某某系第六被告闫某某雇佣司机,被告闫某某是实际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30万元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第四被告李某某系第三被告雇佣司机,该冀D×××××号大型客车在第七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保险。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成安县医院住院2天(2012.8.16-2012.8.17)共花去住院治疗费1419元,后因病情转入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2 ...

阅读更多...

张某希诉贺胜利、鸡泽县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和被告贺胜利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DTB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贺胜利按照事故责任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3691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450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450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费用后,原告尚有医疗费 ...

阅读更多...

王某1与郑阳阳、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由相关机构出具,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3医疗费票据由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票号为002507959的票据复印件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各份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予以认可,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显示需加强营养,外购药内容确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相符,本院对其外购药花费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已有鉴定结论为证,确需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王某1父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6确为治疗所需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交通费过高,根据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0元;证据8保险公司未提供具体投保情况,被告庭后提交了相关保单显示事故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郑阳阳、郑某某证据客观真实,且王某3庭下再次核对 ...

阅读更多...

柳秀某与张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P×××××号/鲁PDR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75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0天=6500元。3、营养费30元/天×130天=39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204天即38161元÷365天×204天=21328.34元。5 ...

阅读更多...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胡金科、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李云锋、崔志峰、伟凯公司、胡金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天安支公司和天翼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工资表虽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和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崔某某、伟凯公司、天安支公司、胡金科、天翼公司对被告李云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李云锋 ...

阅读更多...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履行赔付义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赔付义务的履行,广平县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作出明确认定,原告马某某履行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44680.04元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部分法院没有按分项限额判决有误,目前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故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9360.07元-120000元)÷50%]44680.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马某某保险金44680.0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

徐成金与程新房、张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程新房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徐成金撞倒,造成徐成金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成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财险威县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损失应先由亚太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财险威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由程新房承担。未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车主张某彬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和车辆有缺陷,因此车主张某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情严重,因此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557.81元,有医疗费票据叁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邯郸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存在无证驾驶情况,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但其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其病情,被告段某某也承认其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住院伙食费是其所出,但得到原告承认的只有500元,因此本院只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500元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6年度、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天-500元(扣除已垫付的 ...

阅读更多...

王红某与张某领、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红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8545.0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1046元,工资标准证据不足,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1027.84元(33543元/年÷365天×120天);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2517.10元,期限和工资标准均提供了证据证明,也应支持;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伤残赔偿金56498元,提供了在县城居住和工作的相关证据,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90元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

马某某与尚某某、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尚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事故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马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9355.5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

阅读更多...

路某某与刘小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刘小乐驾驶冀D×××××/冀DYP6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路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09116.0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6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 ...

阅读更多...

岳某某与吴海文、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4)第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计199487.5元。原告其余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合理部分,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时已作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李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因碾压铁管 ...

阅读更多...

张某某诉张某、王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0614.39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住院157天,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为10383.94元(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157天计算,为78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住院157天,计471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070元 ...

阅读更多...

童春风诉张某某、张某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世华酒后(128㎎/100ml)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调头时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世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童春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提车单佐证,且被告张某某也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

阅读更多...

付某某与王至朋、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57.29元(11,559.29元+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原告住院16天,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均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4、误工费22 ...

阅读更多...

原告王某凯诉被告赵某、被告肖新学、被告尹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尹某某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价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且鉴定时保险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车损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参加鉴定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被告尹某某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出相关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尹某某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该公司参加鉴定,对鉴定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 ...

阅读更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中义、耿某某、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34612.98元,被告赵中义、耿某某、鹏飞运输公司、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受伤前在峰峰矿区义井鑫火陶瓷经销处上班,月平均工资2501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误工证明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受害人定残前一日,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共133天 ...

阅读更多...

潘某某与潘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不是当事人能掌控的,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数量价款也不能详知。营养期限是专业技术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应予认定,鉴定费用是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我院酌情掌握在500元基于上述,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获赔项目为医疗费12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人员虽住城镇但职业不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030元[(30548元/365天×36天)+(30548元/365天×24天×2人)]、原告职业不明 ...

阅读更多...

孙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77周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虽然诊断证明没有明确原告须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有异议,误工证明中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应以实际误工时间计算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且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明显高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对被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明显高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庭后被告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异议不予认定。至于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及鉴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