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漳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书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王某某进行了责任告知,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罚息。又依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合同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漳县支行借款本金22721.97元,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邯郸银行与被告泓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且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向被告泓安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泓安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泓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应予支持。保证合同系三箭公司等五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泓安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三箭公司、熊继红、杨建丽、刘晚太、王保霞对泓安公司的借款承担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三箭公司以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提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于2015年1月1日与鸡泽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鸡泽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支付了借款,陈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借款之日至庭审之日陈某尚欠鸡泽邮政银行本金57841.6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案中,陈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鸡泽邮政银行出具的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中均有陈某和李某某的共同签名,证明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和李某某共同清偿。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鸡泽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某某共偿还本金12996.26元,利息和罚息3102.89元。现被告王某某仍欠原告鸡泽邮政银行本金37003.74元、自借款之日到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16697.95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王某某、栗某某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栗某某应共同清偿。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月计收复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鸡泽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闫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闫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借款之日至庭审之日被告闫某某共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22230.34元、支付利息3360.36元、支付罚息293.74元,被告闫某某还欠原告本金27739.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案中,被告闫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及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中均有被告闫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的共同签名,证明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闫某某、黄某某共同清偿。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张长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张长山尚欠原告本金95499元及9个月的利息未归还,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9个月的借款利息计算为100000元×13.5%÷12个月×9个月=10125元,因此被告张长山尚未归还的本息共计105642元。因原告和被告张长山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长山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故罚息利率按照18.75%计算,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被告张长山共逾期280天,罚息计算为105642元×18.75%÷365天×280天=15191元。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蕾兹万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蕾兹万公司、韩雪、张会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韩雪、李志军、陈俊玲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被告蕾兹万公司与建行人民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以及建行人民路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锦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王建常、王建忠、马秀红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被告王某某、陈艳瑛、王建平、朱香只、王燕辉、孙丹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邯郸银行与被告锦萍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邯郸银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赔偿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总和比例过高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邯郸银行在原告为被告锦萍公司提供担保的条件下向被告锦萍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石某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石某与原告舟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舟桥公司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放款后,被告石某未按期还款。原告舟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替被告偿还借款50780元后,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追偿代偿款50780元,并要求被告石某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舟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曹艳丽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舟桥公司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谐大街小微支行放款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舟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替被告偿还借款101306.67元后,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追偿代偿款101306.67元,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公司返还4000元、向银行返还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艳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河北元某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除应支付原告本金14100000元,还应支付2017年3月2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元某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借款设置抵押并且在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农行与被告刘某甲、乔某某、刘某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乔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馆陶农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对请求乔某某、刘某乙归还本息在75000元限额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除应支付原告本金50000元-120.83元=49879.17元,还应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50000元×8.025%÷12个月×11个月+50000元×8.025%÷365天×27天=3974.95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被告狄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狄喆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狄喆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某、张英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英辩称,原告在贷款给被告狄喆时,被告狄喆具有偿还能力,应由被告狄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的行为应视为是对被告狄喆借款的保证责任的承诺,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11月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睢金某以其馆陶县金凤时代广场第A9栋2层西户的商品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保证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既有被告睢金某提供的房产抵押,又有被告武某某的保证,该合同未就原告实现其债权约定抵押权和保证权的顺序,故原告应首先以被告睢金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原告还要求被告睢金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4月未再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王某某以其馆陶县金凤时代广场第5栋1层2号商品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保证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既有被告王某某本人提供的房产抵押,又有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担保,因该合同未约定实现抵押权和保证权的先后顺序,故原告应首先以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其债权。原告还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朱银海向原告借款,二者间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42条、47条的内容,被告朱银海未如约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银海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问题。《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4年8月26日,郝某某、姚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工行临漳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工行临漳支行按约向郝某某、姚某某提供了贷款,郝某某、姚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工行临漳支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郝某某、姚某某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3月28日,郝某某、姚某某下欠工行临漳支行借款本金322491.2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民生邯郸分行要求秦凌某偿还剩余本金883185.39元及罚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民生邯郸分行要求邯郸市群星鸵鸟养殖场、郭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依据?秦凌某与民生邯郸分行系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8日,秦凌某与民生邯郸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民生邯郸分行将100万元的借款汇入秦凌某指定的临漳县荣达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秦凌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秦凌某在民生邯郸分行申请保证金账户并交纳10万元保证金是双方的约定,不影响原合同效力。秦凌某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在扣除保证金后,截止2017年3月31日,秦凌某下欠民生邯郸分行借款本金883185.39元,罚息146482.03元。民生邯郸分行与秦凌某约定的罚息为年息10.92%,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程某某、牛书林、周现景承认原告邮政曲某某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邮政曲某某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41144.14元,利息、罚息9407.69元,本息共计250551.83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1月9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英某从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基于该买卖合同,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垫付的保险费、银行贷款,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应分别进行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之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及垫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被告3万元欠款中,双方约定在欠款期限内按照月息利率1.5℅给付利息,应从其约定,经核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英某从原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基于该买卖合同,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垫付的保险费、银行贷款,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应分别进行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之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及垫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被告3万元欠款中,双方约定在欠款期限内按照月息利率1.5℅给付利息,应从其约定,经核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冰冰、张少锋对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履行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包括未支付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涉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涉县支行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提前收回未到还款期的借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6月4日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清单上抵押人王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担保合同不能生效,但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涉县涉城镇××大街君子××1-201住宅(房产证号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磁县齐某银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15年3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于某、陈晓娟、乔俊武、陈淑霞、磁县冀森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书》和《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于某发放贷款200000元,于某应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于某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99833.03元和利息2025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于某应予偿还。但原告齐某银行仅要求偿还本金9983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某逾期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磁县齐某银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14年12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某、孙某继、李玉有、钟美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书》,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王某某发放贷款140000元,王某某应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王某某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35000元和利息24.9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某某应予偿还。王某某逾期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复利按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时间进行计算,即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借款本金35000元计算,利息复利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利息24.9元计算,逾期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利率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邯郸××××县支行与正恒工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邯郸××××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正恒工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虽然正恒工贸依约按期偿付原告借期内部分利息,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正恒工贸偿还借款本金199995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对邯郸××××县支行要求正恒工贸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邯郸××××县支行要求正恒工贸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明德、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邮储磁县支行与申明德、于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储磁县支行依约向申明德发放了15万元贷款,后申明德虽依约偿付原告借期内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明德和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6999.6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罚息按双方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执行;要求申明德和于某某偿还2018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罚息包括利息,逾期未约定复利,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申明德和于某某赔偿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是由申明德和于某某违约所造成,双方合同又有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磁县支行与被告范某某、范某某、XX德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范某某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范某某截止2017年6月20日仅向原告农行磁县支行偿还利息478.67元,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4126.09元。被告范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原告农行磁县支行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雷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雷某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雷某某也应按期偿付借款本息,但其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892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雷某某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月利率9‰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罚息月利率为13.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康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康某某发放了60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康某某也应按期偿付借款本息,但其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23920.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康某某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月利率9‰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罚息月利率为13.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三被告马爱民、徐某某、李贵生双方所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5年4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吴林芙发放了5万元借款,已履行完出借人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爱民没有按时还款,截止到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4831.7元。被告徐某某、李贵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求被告马爱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31.7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及2016年11月8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徐某某、李贵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三被告郭森林、王某某、孙天生双方所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5年9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郭森林发放了5万元借款,已履行完出借人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森林没有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2963.42元。被告王某某、孙天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求被告郭森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63.4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及2016年11月6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王某某、孙天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双方所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3年8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按约定向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各自发放了4万元借款,已履行完出借人的义务。贷款到期后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没有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某某欠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2.88元,被告王某某欠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0.92元,被告张东喜欠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1.94元。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互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2.8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三被告王某某、郭森林、孙天生双方所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5年7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5万元借款,已履行完出借人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爱民没有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53332.05元。被告郭森林、孙天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32.0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及2016年11月6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郭森林、孙天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河北深华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河北深华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签有协议书,委托贾某某为直属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组织项目部的经营与施工,同时公司还开设单位银行账户供贾某某使用,被告贾某某在协议履行期间以被告河北深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又因违约而向原告邯郸万某公司出具了还款证明。被告河北深华公司辩称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其对被告贾某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即使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其被告河北深华公司的印章,被告河北深华公司对施工合同不知情,由于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签有协议,委托贾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组织项目部的经营与施工,并开设公司银行账户供其使用,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邯郸万某公司按约定将保证金汇入被告河北深华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贾某某有代理权,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自霞、索庆海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二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至2014年7月21日不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下欠原告本金42311.57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二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在解除合同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于全有发放借款后,被告于全有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于全有却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1.07元及部分利息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全有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开始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全有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于全有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91.05元及部分利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某又偿还本金1000元,故在2014年5月19日以前利息应以尚欠本金数额44708.95元计算,在2014年5月19日以后利息应以尚欠本金数额43708.95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某某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433.15元及部分利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某某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为主张权利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顾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顾某某却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93.26元及部分利息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顾某某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开始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顾某某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辛某某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1元及部分利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辛某某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辛某某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支付其为主张权利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64.78元及部分利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在2013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1000元、在2014年2月19日偿还本金1000元,故在2014年11月23日以前利息应以尚欠本金数额34135.22元计算,在2013年11月23日至在2014年2月19日利息应以尚欠本金数额33135.22元计算,在2013年2月19日后利息应以尚欠本金数额32135.22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义军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贷款种类为小额扶贫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郭义军,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义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大名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郭义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审查该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未在合同中签字,故要求郭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现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其权利,符合合同约定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双安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贷款种类为扶贫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郭双安,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双安、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大名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郭双安、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审查该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胜利、李秀英、郭志国、王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主张其权利,符合合同约定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坤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贷款种类为扶贫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郭某坤,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坤、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大名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郭某坤、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审查该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立新、郭敬书、江秀英、郭章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主张其权利,符合合同约定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任章亮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贷款用途为建设鸡棚,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任章亮,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任香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章亮、任香花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大名邮政银行要求被告任章亮、任香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审查该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聚山、王秀英、朱胜强、康可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主张其权利,符合合同约定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双方均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被告贾春景是否收到农行贷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房学明、武保增、贾成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春景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并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大名农行为贷款人,被告贾春景为借款人,数额为50,000元,可循环使用。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贾春景,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故此借贷均应认定系贾春景借款,且在2011年8月21日贷款放款记账凭证上客户签名一栏有贾春景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贾春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生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永生,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永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某某作为王永生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尤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生、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生、尤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9%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与被告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苗某某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借款本金38536.55元(12723.63元+12878.22元+13034.7元-100元=38536.55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某某借故推诿不还,于情于理有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8536.54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系夫妻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借款本金17068.31元(3331.71元+3372.19元+3413.17元+3454.64元+3496.62元-0.02元=17068.31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借故推诿不还,于情于理有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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