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悦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任某某存在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制度的行为,应当对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确认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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