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意外医疗费在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该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每次遭受意外而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针对其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该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医疗费用已得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000元的赔偿,故该项费用应扣除已获得赔偿额,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计算方法,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160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在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码×××,上诉人缴纳保费1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本保险适用条款为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每次遭受意外而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针对其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该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是具有补偿性质保险。依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4798.13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赔偿金280元是正确的。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大红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胡克凤。上诉人赵某某主张胡克凤的职业是农民,其收入来源为务农,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刘大红的护理费,但胡克凤从事的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范畴,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刘大红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娟、何某的近亲属杨井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得到赔偿,杨井艳的死亡给高某娟、何某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应给其精神抚慰金。于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原审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某娟、何某55000元并无不当。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杨井艳死亡前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张曙光无证醉酒驾车驶入对向车道内撞至道路护栏后,又与于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张曙光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于某驾驶的车辆仅为超速行驶,过错责任较少,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曙光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高某娟、何某要求张曙光继承人张某某、吴金菇和张智博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张曙光的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及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在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划分了交通事故中原告与案外人的过错责任大小。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作为提供劳务方的过错责任,即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所受损害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时措施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包括自身受伤的损害、本方车辆的经济损失和另一名司机受伤的损失)。上诉人作为雇主,不能因被上诉人的责任而免责,原审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与地位,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修车费、赔偿耿显明车损费、停运损失等损失,因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哈尔滨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中已明确每具假肢的价格为38000元,每具的使用年限为4年/1次,上诉人需更换8次假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完全是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并且原审判决一次性给付赔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因《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与二十二条对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别做出了规定,表明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分别属于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二者互不包含,因此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不能涵盖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蒋安花身体遭受损害的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洪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传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未在有限速标志、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发、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死者吴继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有让行交通标志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周传信驾驶的×××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阳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因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的,而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阳某保险公司主张外伤仅为赵某所受损伤的诱发因素,应承担25%的责任,因外伤诱发了赵某的疾病,是赵某所受损伤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确认阳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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