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意外医疗费在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该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每次遭受意外而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针对其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该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医疗费用已得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000元的赔偿,故该项费用应扣除已获得赔偿额,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计算方法,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160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在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码×××,上诉人缴纳保费1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本保险适用条款为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每次遭受意外而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针对其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该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是具有补偿性质保险。依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4798.13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赔偿金280元是正确的。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大红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胡克凤。上诉人赵某某主张胡克凤的职业是农民,其收入来源为务农,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刘大红的护理费,但胡克凤从事的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范畴,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刘大红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哈尔滨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中已明确每具假肢的价格为38000元,每具的使用年限为4年/1次,上诉人需更换8次假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完全是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并且原审判决一次性给付赔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因《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与二十二条对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别做出了规定,表明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分别属于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二者互不包含,因此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不能涵盖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蒋安花身体遭受损害的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洪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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