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悦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任某某存在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制度的行为,应当对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确认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郊区医院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王子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发出书面通知,经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仍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提供通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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