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海,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客车司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刘庄村***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2017年8月21日、10月12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军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军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司军岭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司军岭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司军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刘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刘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魏刘志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景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景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原被行政拘留的11天已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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