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理由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鸣岐向被告账户内转入147,000元。结合该笔款项的打款背景及原告的陈述意见,确系作为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增资款。但嗣后被告并未办理正式的增资手续,公司也未在新三板上市,故股东向公司打入的款项理应返还给股东。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归还款项,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原告以年利率10%标准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14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理由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鸣岐向被告账户内转入147,000元。结合该笔款项的打款背景及原告的陈述意见,确系作为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增资款。但嗣后被告并未办理正式的增资手续,公司也未在新三板上市,故股东向公司打入的款项理应返还给股东。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归还款项,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原告以年利率10%标准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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