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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余某某的证据一、二、六,熊军、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余某某的证据三,形式真实,熊军并未申请复核,予以采信。余某某的证据四,形式真实,其中2018年5月7日及2018年3月28日的两张CT费票据,因余某某的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该二张检查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余某某的证据五,不足以证实余某某的误工损失,余某某和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当庭一致同意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该组证据,部分采信。余某某的证据七,余某某和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当庭一致同意按照2000元计算,该组证据,部分采信。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和盛某公司的证据,余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形式真实,予以采信。出院小结未载明“加强营养”,本院根据曹某某年满75周岁的事实,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证据四、五,加盖了交警部门复印属实的公章,予以采信。证据六,系曹某某和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综合证实曹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地亦在城镇,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0时许,徐成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鄂州市武昌大道凤台桥路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纯清骑行摩托车是为避让从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变道驶入机动车道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而导致的刹车摔倒。因此,本案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以本次交通事故与自已的驾车行为无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免责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王某某是否需要对原告刘纯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综合分析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发生事故的现场状况,在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月星家居广场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鄂BXXXXX小型轿车从无隔离石及绿化带隔离的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变道驶入机动车道主道直行时,被告王某某对行驶安全的注意程度,必须大大高于在正常通行主道路上行驶的状态,更应尽高度谨慎驾驶义务,进出道路路口时,应当减速或停车瞭望,让在机动车道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但被告王某某未采取上述措施,致使刘纯清驾驶的摩托车摔倒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皮念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海良、被告廖建桥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黄海良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属于格式条款,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的家庭现住地及就读的学校均在城镇,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能相互佐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1时44分许,被告田和利驾鄂A×××××S小型普通客车,在庙岭镇葛庙公路庙岭派出所门前倒车时,将行人周某带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挫伤、左眼脸皮肤挫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15656.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四,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中1万元是人保公司垫付的(被告叶某某当庭对此认可),对鄂州市华容区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250元认为属于交通费;对湖北华俊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人血白蛋白)2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相应医嘱,请法院依法认定;气床垫发票45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是治疗原告之伤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认定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72855.39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垫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4日16时25分,被告叶某驾驶被告叶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在庙岭镇辖区红莲大道北大资源路口路段右转弯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田某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的损失赔偿,被告方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田某某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需要咨询相关专家后再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至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提出异议,认为电动车的购买发票不足以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电动车的发票只能证实该车购买时的价值,不能证明该车是否全损、折旧后的残值或维修的实际费用,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提出异议,认为其他子女亦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本院庭审查实,原告田某某共计有兄弟姐妹五人。赡养义务为法定义务,子女依法均应承担赡养义务,赡养费应依法分摊。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罗某的陈述不能说明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作为事故铲车的驾驶员,对车辆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应当清楚,故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水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杨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劳务活动,不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0,063.39元;2.后期治疗费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在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的情况下,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中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时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间为180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8时48分,被告苏某驾驶车牌号为鄂H×××××重型货车,行驶至建设大道与润阳路路口停靠路边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冬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2,021.87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参考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核定为1,050元(住院21天×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用棉、康复新液等费用397元,因没有相关医嘱、病历佐证,本院不采信;被告邓某某垫付门诊费357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7-09-09)因没有票据原件,本院不采信;被告邓某某垫付门诊费228.30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8-06-19)发生在司法鉴定作出后,应认定为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华某公司、太平洋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足以证实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故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四太平洋公司未反馈其需核实的内容,且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导致太平洋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对太平洋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五太平洋公司在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庭后提交了盖有武汉云瑞德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华某公司的驾驶员涂汉桥驾驶鄂G×××××号大型客车,沿福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兰线1049公里500米时,因紧急制动造成车上的涂某某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伤残程度取二级、护理期限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10年”等部分质证意见相对来说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納;原告夏某某的损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75%〔取中间值(61%+90%)÷2〕。2、对于证据六《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不仅加盖了公章,还有经办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能够客观反映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多年的事实,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六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夏某某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对于证据七鉴定费用,被告熊某某及阳某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陈述不负担鉴定费;被告熊某某及阳某运输公司认为原来的鉴定意见已经被重新申请后的鉴定意见所替换,故原告原来申请鉴定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及阳某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该份质疑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为减少诉累,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可以提前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明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证实胡某先前支付的护理费4260元及垫付医药费89311.1元、保险公司先前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因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9时14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葛店开发区站前社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将路边停靠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刮擦,后又发生了“油门当刹车”的操作失误将前方同向行人胡某某撞倒。随后,原告胡某某被紧急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五中的85元复印费是原告需要复印病历等相关资料的必要开支,医院出具的也是正规票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证据六中的伤残鉴定意见,因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视其放弃该项权利。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提供自己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个税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每月6000元的误工损失已经确实发生;原告方现有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据七过于单薄、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误工损失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7时20分左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并对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意见的默认,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六、七、九的真实性或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逐一分析并评判如下:1、二被告对证据六《户口本、房产证、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葛某某属于农业户口,其主张在城镇居住的房产证不在原告名下,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处所���期居住达一年以上或是否在该处长期居住;本院认为,城镇居民收入的计算标准并非要有原告本人名下的房产信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供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自身的肿瘤疾病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鉴定意见,而且事故发生时就初步诊断脑部有肿瘤的迹象,故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7时40分许,罗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葛店开发区人民东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与被告姜某驾驶的鄂A×××××小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罗某受伤。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罗某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中南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7天,原告罗某自付医疗费用核定后合计为179231.42元(202848.82-24585.4+968)。2017年8月14日,经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在经过〔成年人脾切除术〕、〔一侧肾切除术〕、〔面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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