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达到六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及证明目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故本院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均予采信。本案的被告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均有异议,认为张双珍在城镇居住应达到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但张双珍的暂住时间只有三个月,且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六原告的的证据十没有其他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张双珍在武汉工作是事实,所以本院对六原告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张胜华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应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占某某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和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至五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所举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为工伤保险机构对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理意见,与人民法院处理该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均不同,且与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第七组、八组证据庭后经徐某某本人核对与银行流水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虽主张存在表外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项,本院对徐某某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第九组证据2012年“三八”过节费发放清单,与被告主张的2010年“春节”、“三八”、“中秋”“端午”四节过节费事项无关联性,且不能能推翻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的自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的待证事实被告已经自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十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经推翻原鉴定意见,并重新做出了与原鉴定意见不同的新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武汉市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是其在武汉打工,故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收入因没有工资表证实故对工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其收入可参照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关于证据六,三被告认为对医疗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都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应认定为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计入后期治疗费项内;关于证据七,三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证据八,三被告认为原告张某误工日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书是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该证据应予采信。关于证据九,三被告认为鄂州市第四医院没有资格出具证明,且费用17500元没有明细说明,与鉴定矛盾。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明确说明后期治疗费以临床医生意见为准,鄂州市第四医院作为合法的医疗机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属被告肖某某所有,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肖某某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两被告辩解原告属农村居民,但又无证据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故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辩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实有误工损失的证据,为单一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效力不足,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运用相关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因原告未能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或从事非农产业的证据,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因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该证据虽存在瑕疵但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因其票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9时13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和分析后,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中鄂州市第二医院的治疗经过,经本院调查原告虽不是在鄂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但其医疗费票据及医生的医嘱是在鄂州市二医院原下设的机构发生的,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理由,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鉴定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未向鉴定机构送交委托书、交纳鉴定费为由向本院作出(2011)鄂州中法技鉴字47号退案函,故本院对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系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本次事故中,被告徐某某系事故车的驾驶人员,又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应与被告徐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交花城梅园社区的证明,证实其误工费损失,因该证据在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餐饮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庭审中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要求本院一并审理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可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和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皮某、余波对原告的证据七、八无异议。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许某的用人单位在农村,对其亲属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的证据八均系定额票据,不能证实该支出与事故有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肖某驾驶车辆与二被上诉人之子刘某丙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刘某丙死亡。一审中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事故发生当天对被上诉人刘某甲调查报告,其称刘某丙从事工作是打工建筑业,虽然刘松奎居住地是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但该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上诉人家耕地被建厂征用,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汀祖国土资源所亦证明情况属实,同时二被上诉人提供了鄂州市武昌大道佳锋刀具加工厂证明以及该厂工资表,亦证明刘松奎在该厂从事烧结工作。上述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之子刘松奎尽管居住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但属于失地农民,以在城镇务工为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虽然被害人刘某丙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但该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使二被上诉人承受丧子之痛,此种精神创伤是最严重也是无法弥补的,一审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诸因素酌情认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未超过本地区最高标准,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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