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谭华谭文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判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三、商业险部分是否属于免赔范围,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一、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计算。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万世梅、谭华、谭文安于一审中举示了重庆玉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好望山客户中心 ...
阅读更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王学清谢付华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中,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据以主张其免责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从业资格证,故应当作出不利于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一方的解释。 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属于客、货运输管理的行政范畴。王学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依法取得驾驶证,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其是否具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能力和资格。王学清曾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证超期未补换,并非从未取得从业资格证 ...
阅读更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冯渝冯裕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渝03民终197号
阅读更多...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春燕陈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渝04民终427号
阅读更多...曾令科与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令科称2019年9月10日的承诺书系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其出具的,但曾令科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曾令科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曾令科应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相关支付义务。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2019)渝0116民初11388号案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该案判决案外人黄徐丹赔偿魏德芬的医疗费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根据曾令科的承诺内容,其应在法院判决收到赔付款后,向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结付所欠费用,但曾令科在(2019)渝0116民初113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直未申请执行,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且其在二审中自认现已收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赔付的部分款项,故已符合承诺书中的支付条件,本院对曾令科关于支付医疗费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因此,曾令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邓邦香阮明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绍保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吴绍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吴绍保与阮明华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医院治疗,经过治疗后出院时仍存在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7肋),胸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等。经司法鉴定,吴绍保因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肢体瘫痪评定为1级伤残。结合吴绍保出院时的情况与司法鉴定意见,吴绍保的生命健康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害,吴绍保在司法鉴定一个多月后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较高盖然性,符合一般社会生活常理,故吴绍保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阮明华上诉称吴绍保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与陈鹏李金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及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关于非医保用药一审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余秀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三个小时无效后死亡,其所产生的医疗费属于抢救费,且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用有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无不当。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问题 ...
阅读更多...崔兰崔丽等与冉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是否适当?二、本案所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是否适当?三、本案一审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本案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阅读更多...杨敏杨欧与刘仁贵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欧、杨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阅读更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茂穆礼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肖道芝虽然年老,患有一定的基础性疾病,但若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必然导致肖道芝迅速住院乃至死亡的后果的发生。因此,肖道芝的年龄与疾病只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并非必然原因。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状态和自身的其他疾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该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进而言之,如果保险公司因各个受害人的不同身体状况而承担不同的赔付责任,将可能出现一个身体极其糟糕的受害人将得不到或者得到较少赔偿的后果,这种情形显然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背离保险公司分担个人风险、承担社会责任的设计初衷和出发点。故,尽管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不尽相同,但基于相同的法理,本案应参照该案例。结合肖道芝与刘茂之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一审酌情认定由肖道芝自负35%的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车方仅应承担10-15%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阅读更多...陈维建与刘应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陈维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对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是否免赔;三、潘廷友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陈维建驾车上道路行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而是驾车逃逸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书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复核并予以维持。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制作的公文书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采纳,故一审认定陈维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 ...
阅读更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邓富国刘达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都邦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赔款计算,《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有明确约定,该计算方式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经计算,都邦公司的赔款限额应当是40万元,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1-20%)。一审判决在计算赔款限额时将第三者损失总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仅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一审判决确认本案赔偿项目合计525791.13元,扣除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和非医保医疗费35673元后,剩余380118.13元,未超过都邦公司的赔偿限额,一审判决由都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都邦公司上诉认为380118.13元应当再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金额,但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 ...
阅读更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邓富国刘达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都邦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赔款计算,《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有明确约定,该计算方式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经计算,都邦公司的赔款限额应当是40万元,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1-20%)。一审判决在计算赔款限额时将第三者损失总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仅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一审判决确认本案赔偿项目合计525791.13元,扣除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和非医保医疗费35673元后,剩余380118.13元,未超过都邦公司的赔偿限额,一审判决由都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都邦公司上诉认为380118.13元应当再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金额,但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 ...
阅读更多...邱前程邱茹意等与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归纳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2、严兴和邱龙钢生前分别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严兴与邱龙钢之间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该不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于2020年7月18日作出的“G56杭瑞高速公路沅陵服务区3.26车辆追尾事故认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沅陵服务区经营业主单位,未维护好经营场所内部通行环境,未落实公司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秦金勇驾驶的挂车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部分遮挡,尾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邱龙钢驾驶超载车辆进入服务区未确保安全,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严兴无责任 ...
阅读更多...邱前程邱茹意等与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归纳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2、严兴和邱龙钢生前分别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严兴与邱龙钢之间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该不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于2020年7月18日作出的“G56杭瑞高速公路沅陵服务区3.26车辆追尾事故认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沅陵服务区经营业主单位,未维护好经营场所内部通行环境,未落实公司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秦金勇驾驶的挂车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部分遮挡,尾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邱龙钢驾驶超载车辆进入服务区未确保安全,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严兴无责任 ...
阅读更多...邱前程邱茹意等与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归纳为:1、一审判决确定邱龙钢死亡后产生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3、严兴和邱龙钢生前分别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严兴与邱龙钢之间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该不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汪年合作为该案交通事故死者邱龙钢的妻子,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汪年合依法不应纳入计算该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畴,而邱正凡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的父亲,在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71周岁,邱前程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之子在死者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7周岁,邱某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之女在死者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年满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
阅读更多...邱前程邱茹意等与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归纳为:1、一审判决确定邱龙钢死亡后产生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3、严兴和邱龙钢生前分别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严兴与邱龙钢之间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该不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汪年合作为该案交通事故死者邱龙钢的妻子,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汪年合依法不应纳入计算该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畴,而邱正凡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的父亲,在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71周岁,邱前程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之子在死者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7周岁,邱某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之女在死者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年满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与李年超王和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济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作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依据之一的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速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系通过摩托车与地面的摩擦系数、摩托车倒地滑痕距离等因素计算碰撞时周济春驾驶车辆的车速。而根据生效判决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摩托车系因路沿外石头堆及行道树阻挡而停下,且案发时公路虽为沥青路面但是路沿为水泥碎石混凝土、路沿外为沙石泥土地面,鉴定机构未考虑上述因素,导致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不能准确反映周济春当时所驾驶车辆的车速。交警部门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周济春对事故无责任依据不足。 事故发生后,周济春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事发前的车速大概五十多码,其陈述的车速已超过该路段的最高限速,案发当日周济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能够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另外,周济春在发现道路前方10米远处躺着两个人后立即踩刹车,货车仍然没刹住,更佐证其当时车速较快 ...
阅读更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支公司与黄斌盛小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黄斌驾驶证被注销(可恢复)期间的商业险赔付。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规定,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应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本案中,黄斌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 ...
阅读更多...龚兴林龚兴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周宇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定由周宇杨承担龚天福死后损失2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2、龚天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该不该纳入本案交强险的免责范围;3、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有误。 本案交通事故虽然致龚天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但龚天福的死亡原因在一审诉讼中已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为此作出的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24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了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审质证审查,且鉴定人员叶元熙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各方当事人均未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24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龚天福从车祸受伤到死亡仅四个小时,车祸伤不能导致其肺部感染,但车祸导致龚天福受伤入院,在其自身疾病基础上,车祸伤会诱发加重龚天福自身疾病,导致龚天福死亡,为诱发因素。即外界致伤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 ...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与胡应海李年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渝05民终903号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王祺杨朝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渝05民终2640号
阅读更多...夏志平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关键在于死者钟泽禹是否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相关法规及合同的条文一审判决已经全部引述,不再赘述。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人袁野的证言,可将本次事故的相关要点归纳为:1.钟泽禹与张德文达成乘车合意后,钟泽禹是通过自主意识支配的行为到案涉车辆尾部上车,其与案涉车辆的接触是自身行动的结果;2.钟泽禹双脚已踩到案涉车辆的后保险杠上,双手也与案涉车辆直接接触,且无其他部位与案涉车辆以外的地面或地面上的物体相接触,说明钟泽禹自身重量已完全通过案涉车辆承受;3.张德文驾车起步致钟泽禹自案涉车辆上摔下,说明钟泽禹并非是通过自主意识支配的行为与案涉车辆脱离接触,而是因外力所致离开案涉车辆,且离开后并未再与案涉车辆发生接触 ...
阅读更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陈顺平、李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渝02民终116号
阅读更多...重庆市印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英、王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http://youfawang.cn/search#f3bc668a-47c4-4ee0-9bdc-8f187ee83960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渝02民终72号
阅读更多...黄德银伍银平与重庆市璧山区庆中物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http://youfawang.cn/search#984d2c99-03ce-43a4-8751-0bf0503be8d8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渝01民终1204号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