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进行第一次开庭时,代明均申请对余万发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余万发对其受伤治疗的相关证据进行举示,代明均、代建风、罗某某、罗某某进行了质证。之后,余万发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等鉴定。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曾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曾某某的母亲年满60周岁,系曾某某的被抚养人。刘廷贵系曾某某之夫,因刘廷贵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其父母已死亡,曾某某系其唯一法定抚养人。刘廷贵之子未成年,其与曾某某已形成继母子关系,曾某某也系其法定抚养人。原审判决对曾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对法律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再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一审中平安公司申请对陈红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确定陈红属九级伤残,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详细阐述了鉴定过程和方法。平安公司上诉称伤残等级鉴定时鉴定人没有亲自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测定,没有照片或视频资料客观保存鉴定数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陈红虽系农村户口,自2017年10月起一直在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兴龙大道20幢145号门面房内居住生活,从事铝合金加工、销售服务,并于2017年12月购买了位于永川区海棠大道XXX号1幢16-3号房屋。平安保险上诉称,陈红未在购买的房屋内居住,其子女居住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罗宇寒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罗宇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785元,而一审法院确认罗宇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87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红对此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周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周某某不配合检查,导致该司法鉴定中心无法确定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因此暂未支持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考虑到周某某尚有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结束,周某某可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再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另行向廖某和人保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车辆维修费680元,周某某二审中举示了车辆维修发票,可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标准,一审结合本案基本情况确认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对于被上诉人在廖某在二审中提出涉案两次鉴定费用均应当由周某某自行承担的问题,因廖某并未提起上诉,且两次鉴定费用均系为确定损害后果而发生,应当由廖某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周某某的全部损失为:医药费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29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书海是否为案涉保险合同的适格被保险人,阳某保险巫山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保险金的支付责任。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二条约定:“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中,黄书海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永旺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能够证明黄书海系永旺建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委任的项目负责人。黄书海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永旺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旺建司亦陈述与黄书海系挂靠合同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对黄书海属于“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身份的认定,即黄书海属于前述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某受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首先,本案一审中,谢某某对李某某驾车撞倒梁某某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发经过能够相互映证,而该事故认定书中同时载明此次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其次,梁某某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亦能够佐证梁某某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李某某、谢某某否认梁某某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某某系其他原因受伤。因此,梁某某陈述其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某、谢某某上诉称梁某某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从查明事实可知,崔治兰系从停靠的挂车上面跨入渝B5××**轻型货车尾部货箱内时,万某驾驶车辆向前挪动,崔治兰因站立不稳摔倒在地而受伤。由此可见,发生意外事故之时,崔治兰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内,符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所定义的车上人员。也即是说,崔治兰应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故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因此,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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