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谭华谭文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判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三、商业险部分是否属于免赔范围,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一、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计算。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万世梅、谭华、谭文安于一审中举示了重庆玉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好望山客户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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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闯骆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前述规定,为充分保护受害方的生存权益,在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只要各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可,而上诉人所称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基数再乘以伤残系数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限制,于法无据。本案中,刘闯共有三名被抚养人,其父母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14年,其女儿的被抚养年限为6年,按照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全部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并且在计算刘闯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已扣减了其父母每年领取的养老金。因此一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与罗永泽杨加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克明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一审在无充分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杨克明事故发生时年仅56周岁等客观事实,认定杨克明受伤前工资为3500元每月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杨克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隆昌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人保隆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 ...
阅读更多...牟洪与罗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虽然牟洪、罗毅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均存在驾驶车辆同时向中间车道变道超车,但两车之间间隔有一辆大型货车,牟洪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快车道向中间车道变道时,在还未越过变道实线时车辆已经出现了车辆偏转、身体倾斜的失控迹象。且变道时两车之间尚有明显距离,并不存在非常接近的情形,不能认定罗毅的驾驶行为对牟洪造成了重大迫切的危险,也不能认定罗毅的行为与牟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同时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亦载明牟洪摔倒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当发生的单车事故,其自身对此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牟洪上诉认为其系为避让罗毅驾驶的车辆才摔倒受伤,但其举示的现场监控视频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牟洪的损害后果与罗毅驾驶车辆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系牟洪驾驶二轮电动车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的单车事故,一审未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同时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 综上所述,牟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王学清谢付华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中,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据以主张其免责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从业资格证,故应当作出不利于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一方的解释。 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属于客、货运输管理的行政范畴。王学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依法取得驾驶证,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其是否具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能力和资格。王学清曾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证超期未补换,并非从未取得从业资格证 ...
阅读更多...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陈毅辉锦泰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运辉乘坐上诉人首约公司指派的由被上诉人徐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约公司作为直接与乘客陈运辉发生客运关系的承运人,应当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首约公司与佳浩公司之间的《网约车合作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替代首约公司的承运人责任。 综上所述,首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 ...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与秦仕秀王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渝03民终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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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苟怀余胡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桦威公司是否应就鲁X鲁XXX**挂鲁XXX**责任的问题。首先,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苟怀余、胡健自愿将自行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渝XX渝XXX**XX渝XXX**车一鲁XXX**司上户经营,该合同表明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之间就鲁XX鲁XXX**车形鲁XXX**次,鲁XXX鲁XXX**本身鲁XXX**受牵引车牵引运行,两者在运行中应被视为一体,挂车的相关运行风险实际主要依附于牵引车,本案中各方均未证明鲁XXXX鲁XXX**在独鲁XXX**公司也是在渝XXXXX渝XXX**保的交渝XXX**范围内对朱晓琴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由于桦威公司与苟怀余 ...
阅读更多...曾令科与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令科称2019年9月10日的承诺书系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其出具的,但曾令科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曾令科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曾令科应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相关支付义务。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2019)渝0116民初11388号案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该案判决案外人黄徐丹赔偿魏德芬的医疗费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根据曾令科的承诺内容,其应在法院判决收到赔付款后,向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结付所欠费用,但曾令科在(2019)渝0116民初113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直未申请执行,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且其在二审中自认现已收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赔付的部分款项,故已符合承诺书中的支付条件,本院对曾令科关于支付医疗费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因此,曾令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邓邦香阮明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绍保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吴绍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吴绍保与阮明华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医院治疗,经过治疗后出院时仍存在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7肋),胸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等。经司法鉴定,吴绍保因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肢体瘫痪评定为1级伤残。结合吴绍保出院时的情况与司法鉴定意见,吴绍保的生命健康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害,吴绍保在司法鉴定一个多月后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较高盖然性,符合一般社会生活常理,故吴绍保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阮明华上诉称吴绍保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陈达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陈达淑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8097号案件中起诉康复治疗费106200元,该案经审理判决支持了陈达淑康复治疗费90000元的诉请,后本院二审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康复治疗费的认定予以维持和确认。现陈达淑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重庆分公司和公运出租车公司赔偿其康复治疗费90000元,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请的内容来看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若陈达淑认为生效判决中对于康复治疗费的最初认定有误,应依照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再次提起诉讼,意图通过后诉来否定前诉的效力,故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达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巫其凯与李兴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前李兴学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一审中,李兴学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南纪门派出所2019年12月1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李兴学于2006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11日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马蹄街7号X,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4日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守备街1号X。2016年3月14日后未在本辖区居住。李兴学举示的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河图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兴学于2001年到重庆市渝中区打工至今余18年,18年期间工作和生活以及居住均在重庆市主城区。证人弋丽莎证实李兴学2016年前住在马蹄街,后租住过一段时间的房子,2016年至2018年搬到嘉陵西村居住,并证实李兴学从事的是家政工作。本院认为,证人弋丽莎虽然与李兴学存在一定特殊关系,但其证实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再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足以证实李兴学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生活来源的事实,上诉人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前一年李兴学未在城镇居住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萧世洪周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过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并未认定萧世洪存在超速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周**不服该认定书亦申请了复核,经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亦未认定萧世洪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萧世洪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萧世洪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虽然萧世洪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举示了购房合同、居住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依靠城镇收入维持生计,已脱离了农村的生产生活,一审据此认定萧世洪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与陈鹏李金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及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关于非医保用药一审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余秀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三个小时无效后死亡,其所产生的医疗费属于抢救费,且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用有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无不当。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问题 ...
阅读更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陈永志卢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处理是否恰当,涉案事故车辆是否超载的问题。 一、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虽然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与卢中华达成协议,陈永志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20%由卢中华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但案涉汽车案发时挂靠在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如卢中华承担责任则速驰运输长寿分公司依法同时承担连带责任,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与卢中华的约定也无法对抗陈永志,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王小东与杨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判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二、原判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阅读更多...崔兰崔丽等与冉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是否适当?二、本案所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是否适当?三、本案一审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本案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阅读更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与谭鹃谭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计算的谭云全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得当;二、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得当。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对于一审法院计算的谭云全的护理费。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提出了两点异议。一是应当考虑谭云全的自身身体状况的20%的参与度;二是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是否考虑自身疾病参与度问题。因谭云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行为上的过错,其体质状况本身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未根据谭云全自身身体状况的20%参与度减轻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
阅读更多...杨敏杨欧与刘仁贵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欧、杨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阅读更多...阳光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金盛素洛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牛保国不具有从事资格证,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的免责条款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阳光保险公司并未举示其与案涉车辆的登记公司豪运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就免责事项所做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存在该项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渝05民终2172号
阅读更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茂穆礼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肖道芝虽然年老,患有一定的基础性疾病,但若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必然导致肖道芝迅速住院乃至死亡的后果的发生。因此,肖道芝的年龄与疾病只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并非必然原因。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状态和自身的其他疾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该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进而言之,如果保险公司因各个受害人的不同身体状况而承担不同的赔付责任,将可能出现一个身体极其糟糕的受害人将得不到或者得到较少赔偿的后果,这种情形显然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背离保险公司分担个人风险、承担社会责任的设计初衷和出发点。故,尽管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不尽相同,但基于相同的法理,本案应参照该案例。结合肖道芝与刘茂之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一审酌情认定由肖道芝自负35%的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车方仅应承担10-15%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阅读更多...陈维建与刘应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陈维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对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是否免赔;三、潘廷友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陈维建驾车上道路行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而是驾车逃逸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书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复核并予以维持。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制作的公文书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采纳,故一审认定陈维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 ...
阅读更多...代建风代明均与罗美权罗钦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进行第一次开庭时,代明均申请对余万发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余万发对其受伤治疗的相关证据进行举示,代明均、代建风、罗钦鸿、罗美权进行了质证。之后,余万发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等鉴定 ...
阅读更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与钟应发周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一审法院将丰都县树人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裁判依据是否妥当;2.本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事故处理法定程序,由处理交通事故专业人员集体研究作出的结论 ...
阅读更多...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敬玉林张道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将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中扣除不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案涉医疗费包括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因本案上诉人主张扣除的非医保用药并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10000元的医疗费赔付限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计算的标准明显已超过张道华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额,且张道华的被扶养人按目前城乡养老保险政策,每月有领取,应予以扣减的问题。经查,虽然张道华的被扶养人有2名,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被扶养人的计算扶养费的方式,一审法院认定该扶养费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父母在领取养老金,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代普淑与李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向鹏是否应向代普淑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代普淑与李向鹏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有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且也履行完毕。代普淑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均载明车祸伤,左第4-7肋骨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而代普淑所提供的鉴定意见肋骨骨折增加了左第3肋骨、右第5 ...
阅读更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唐文胜曾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曾玉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曾玉春的母亲年满60周岁,系曾玉春的被抚养人。刘廷贵系曾玉春之夫,因刘廷贵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其父母已死亡,曾玉春系其唯一法定抚养人。刘廷贵之子未成年,其与曾玉春已形成继母子关系,曾玉春也系其法定抚养人。原审判决对曾玉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对法律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阅读更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邓富国刘达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都邦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赔款计算,《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有明确约定,该计算方式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经计算,都邦公司的赔款限额应当是40万元,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1-20%)。一审判决在计算赔款限额时将第三者损失总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仅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一审判决确认本案赔偿项目合计525791.13元,扣除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和非医保医疗费35673元后,剩余380118.13元,未超过都邦公司的赔偿限额,一审判决由都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都邦公司上诉认为380118.13元应当再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金额,但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 ...
阅读更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邓富国刘达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都邦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赔款计算,《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有明确约定,该计算方式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经计算,都邦公司的赔款限额应当是40万元,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1-20%)。一审判决在计算赔款限额时将第三者损失总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刘达琴、潘光成、潘光银仅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一审判决确认本案赔偿项目合计525791.13元,扣除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和非医保医疗费35673元后,剩余380118.13元,未超过都邦公司的赔偿限额,一审判决由都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都邦公司上诉认为380118.13元应当再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金额,但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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