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与上海宝某型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自上海宝某型钢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取得汇票后向出票人、承兑人请求付款未果,原告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有权向各被告追索票据款及利息。本案中,虽然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根据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兑付公告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已被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等多位公司主要负责人已被执行逮捕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已取得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承兑的其它有关证明。被告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辩称,缺乏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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