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誉丰家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于签约当日向誉丰家居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翟峻逸交付了1,000万元银行转账本票,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至于誉丰家居公司将上述1,000万元本票背书转让给誉丰集团公司,以及誉丰集团公司将上述1,000万元本票再背书转让给上海宗馨商务咨询服务部,均属于票据行为,与原告已向誉丰家居公司交付借款的法律事实无关。被告及两第三人主张原告实际未向誉丰家居公司交付1,000万元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告与惠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王某对原告负有保证合同债务。原告向惠保公司发放贷款后,在惠保公司的债务清偿前,被告王某将其与被告夏某共有的涉讼房屋及车位转让给被告夏某一人所有,造成被告王某履行保证合同债务的能力显著下降,对原告实现债权构成障碍。两被告辩称被告王某另分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既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两被告理应对财产状况有所了解。从惠保公司的履约情况以及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惠保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来看,被告王某作出上述转让行为时,惠保公司的经营状况已趋于恶化,且两被告所称被告王某接受被告夏某补偿的方式亦难以提高其履行债务的能力。两被告所称两被告合理分割财产,本院不予采纳。另从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来看,被告夏某对于上述明显不对等的财产分割将导致被告王某履行债务能力显著下降应当有所认知。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王某的上述转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王某的上述转让行为被撤销后,涉讼房屋及车位产权应恢复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李士勇、李士炯之间签订的《四人合伙经营协书》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的条款对协议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协议书明确的合伙人系原告、陈某、李士勇、李士炯,并约定了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等内容。其中,约定陈某以被告戴某公司的股权、固定资产、技术资源及库存商品折价方式出资,全体合伙人并推选其为合伙负责人等。被告所辩称的戴某公司为合伙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仅是依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为、与其个人无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协议书约定,协议自四名合伙人共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因此,自2015年1月1日四名合伙人在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合伙即已成立,是否以合伙企业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并非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且在案事实表明,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永利公司未履行对案外人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据此向被告永利公司追偿所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4,634,723.50元,于法有据。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依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的日期,即2017年1月18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被告史某某承诺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君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共同投资和经营被告永利公司,原告主张涉案欠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陈利君应与史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永利公司未履行对案外人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据此向被告永利公司追偿所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4,634,723.50元,于法有据。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依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的日期,即2017年1月18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被告史某某承诺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君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共同投资和经营被告永利公司,原告主张涉案欠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陈利君应与史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永利公司未履行对案外人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据此向被告永利公司追偿所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4,634,723.50元,于法有据。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依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的日期,即2017年1月18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被告史某某承诺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君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共同投资和经营被告永利公司,原告主张涉案欠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陈利君应与史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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