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石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石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石某某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王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认罪、悔罪,对被害人关某丙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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