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史××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且×财产保险齐支公司虽对史××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财产保险齐支公司称史××不构成九级伤残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在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两人,王某某个人项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人寿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王某某所受伤残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按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及医疗费部分适用补偿原则,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且该保险条款采用的是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富裕县天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员工宋某某在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0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被保险人为宋某某,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宋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人寿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宋某某所受伤残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按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及医疗费部分适用补偿原则,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其工作年限应为5年,因聚龙公司二审答辩同意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按5年给付,因此本院调整李某某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7,250.00元。关于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李某某离岗前本人工资低于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照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因聚龙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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