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沈东东与原告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当确定本次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应当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龚某某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除原告龚某某自行负担部分外,应由事故车辆(冀G×××××)所有人被告河北众诚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小区物业证明、搬迁后的房东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主张按农村标准,提供了同一事故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另一伤者按农村标准赔付,不能认定原告也居住在农村,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应采纳原告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尚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原告以本院(2017)冀07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继承责任,但因李果交通事故死亡后无遗产可供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玉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李洪财、张建彪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李树莲死亡所造成的剩余各项损失计1270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尚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5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原告以本院(2017)冀0725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继承责任,但因李果交通事故死亡后无遗产可供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王风霞、孟花要求被告曹某某、李洪财、张建彪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薛秀林死亡所造成的剩余各项损失计28337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尚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原告以本院(2017)冀072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继承责任,但因李果交通事故死亡后无遗产可供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侯某、候续林要求被告曹某某、李洪财、张建彪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侯亮死亡所造成的剩余各项损失计12358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尚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5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原告以本院(2017)冀0725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继承责任,但因李果交通事故死亡后无遗产可供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吴某、吴温静、吴兵、赵润莲要求被告曹某某、李洪财、张建彪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吴德义死亡所造成的剩余各项损失计15664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尚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原告曹某以本院(2017)冀072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继承责任,但因李果交通事故死亡后无遗产可供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李某财、张建彪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曹进元死亡所造成的剩余各项损失计13030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柳春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春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由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李某某、柳圆圆人身损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因其在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致伤,符合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柳春平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人身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尚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的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李某某的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春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向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与王向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王向某车辆的萨仁高娃无责任。由于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向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4座,故原告萨仁高娃人身损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三医院医疗费110874.88元(尚义县医院3024元+张某某市附属第一医院74160.52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33690.36元),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在北京金潮阳大药房自购药54.6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7年5月4日尚义县法院作出(2017)冀0725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韩桂芳、忻盛俐、忻盛珍的各项损失共计78314元,广立公司与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月11日尚义县法院已经从广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祯的账户中扣划了79534元,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广立公司已经履行了连带赔偿义务,被告郝某某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尚义县法院明确了被告郝某某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郝某某本人未履行,在原告广立公司履行后,原告有向被告郝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郝某某应当将原告实际履行的赔偿款全额给付。被告以自己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且尚义县法院判决原告广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给付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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