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逃逸,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判扩大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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