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且犯罪情节轻微,被害单位损失已得到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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