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2746.89元、赔付迁安市思文科德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提被害人何某系三级智力残疾,本身不具有扶养能力,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智力残疾等级是按智力商数及社会适应行为来划分的,并非对劳动能力或扶养能力进行评判,上诉人未提供被害人何某丧失扶养能力的相关证据,且胡某与何某系母子关系,故原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提本次事故中其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90%进行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唐山市公安交警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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