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尹启龙共同作为乙方在2008年11月20日的委托理财担保协议上签字,约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尹启龙之间为放贷关系,王某某分批投入人民币用于张某某、尹启龙介绍客户,就房屋抵押的借款人向王某某借用资金。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及他项权利登记等证据,可以印证双方之间确属委托理财担保协议所约定的放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应当根据协议约定,与尹启龙共同向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某间的协议已经解除,王某某于2012年6月17日与尹启龙另行签订了新的协议,但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王某某解除了协议,故对于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根据张某某委托尹启龙对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向房地产开发商出借的钱款进行催收,并由尹启龙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实,可认定张某某与尹启龙在房地产放贷业务中的合作关系始终存在,而王某某出借钱款的事由与张某某与尹启龙的合作业务存在一致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产权抵保协议》对原、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被告通过买卖方式变更登记涉案房屋产权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三、两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否有相应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当事人曾书写《承诺书》及《产权抵保协议》。虽然落款处均无签署日期,但从载明事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反映,《产权抵保协议》形成于《承诺书》之后。原告认为,该份协议存在涉案房屋地址错误、借款人前后矛盾等瑕疵,故不予认可。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张莉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夫妇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夫妇应当按约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张莉已死亡,被告王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违约金应从2017年5月19日起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支付的20万元系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称双方已达成债务延期协议及支付了除原告认可的20万元外的借款利息10万元,不仅为原告否认,且被告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万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该公证系在张莉死亡后办理,存在被执行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
阅读更多...林某某与昆山淀山湖庄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王佳佳就位于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告认为,上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佳佳已书面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故上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三被告认为,原告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佳佳系为徐某某提供帮助,在原告的指导下签署了上述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系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王佳佳在形式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双方之间的实际行为并未反映出双方具有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评述如下:首先,原告当庭陈述,徐某某因代理销售楼盘需缴纳保证金遂向原告借款,因借款金额较大,原告要求徐某某提供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若徐某某挣到钱,可以无条件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若到期还不出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拒不返还,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名下的房屋办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名下的该房屋在原告之前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应按抵押权登记顺序在登记债权的范围内先后行使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茂盛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茂盛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1和周某某均认可向朱某借款200,000元以及该借款截止2017年6月的利息,但认为2017年6月之后的利息不应计算,且周某某认为2017年12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张某1一人签署,其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7年12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还款协议对周某某是否有效力;2.张某1、周某某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6月之后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张某1和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系争借款也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周某某本人未在2017年12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但是张某1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周某某也在同日作为张2的代理人与陈某1、韩某某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次,周某某曾委托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向陈某1、韩某某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中有“2017年12月23日,周某某和张某1代表张2与你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陈述;最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系原告住所地,即上海市静安区华山路XXX弄XXX号,属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孙某、郭某某、孙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娟娟书记员:郑洋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并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上述期间原告应付的工资为141,000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已付工资的数额。 关于原告翠某公司通过其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致远账户以工资形式支付四笔合计35,205元,双方均认可为原告翠某公司已付的工资,故本院确认该款为原告已付工资。 关于原告翠某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致远账户以工资形式支付的四笔合计43,608元。因相关转账资料上明确为工资,故本院亦确认该款为被告已收取的工资。 关于原告翠某公司所述其向案外人黄月瑛、钱红、潘显今支付的款项。就原告向黄月瑛转账支付的8,000元,虽然原告不认可该笔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但被告现同意将此笔款项算作其已经收取的工资,此为被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故该笔8,000元从原告应付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就原告向钱红、潘显今转账的款项,因被告陈致远并不认可上述款项为其所收取的工资,而原告翠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所收的款项即视为被告陈致远所收到的工资,故本院无法认定此款项为被告陈致远所收到的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指派承办律师张一奇为被告提供代理诉讼的法律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某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法律服务合同》关于风险代理约某了判决、调解及执行情况下的律师费,但并未约某被告与案外人杨2自行和解情况下的律师费,不应按该合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承办律师张一奇提供代理诉讼法律服务的(2018)沪0105民初14372号案,以被告与案外人杨2、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和解,案外人杨2向被告偿还全部欠款,被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而终结。原、被告间《法律服务合同》虽对上述当事人自行和解情况下律师服务费支付约某不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蔡某某先以自有资金购买乾玺公司的理财产品,后又向郑维民借款300万元继续投入乾玺公司。蔡某某申请再审主张郑维民与乾玺公司串通骗取其财产,但(2018)沪0105刑初1150号刑事判决并未显示郑维民牵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蔡某某所报诈骗一案公安机关仍在侦查过程中暂无明确结论,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对蔡某某的申请再审主张难以支持。综上,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 程阳强 审判员:李江英书记员:顾文怡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购买系争车辆支付了全部车价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转移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虽明确约定系争车辆在出售前就已经存在权利瑕疵,原告购买系争车辆后,因车辆所有权发生任何争议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承诺若系争车辆出现查封、扣押等情形致原告失去车辆,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但上述条款均系格式条款,明显减轻被告方责任,当属无效。系争车辆因所有权瑕疵致在使用过程中被长宁区人民法院扣押,原告无法取得车辆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虽称原告购买系争车辆价款远低于市场价,且原告无法交还系争车辆,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系争借款中1,050,000元并未直接汇某至被告本人账户,但考虑到收款人谢宏琴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收款人周国作为被告代收账户的习惯,且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与款项交付互相应征,原告关于向案外人汇某系按被告指示所为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借款以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自1,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20,000元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据范某某与刘某平陈述,双方之间多年来一直有借款往来,在本案中,范某某与刘某平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期间又发生多笔借款,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刘某平也多次还款,但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最终形成《借款确认书》,确认刘某平还欠范某某总计3,0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九层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份《借款确认书》中,刘某平签字确认,九层塔公司也盖章确认。而且庭审中,刘某平对债务数额及利息予以确认,九层塔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也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刘某平应向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依据民间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假借购买理财产品名义向原告的借款行为,虽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但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对被告徐某某以虚构事实骗取借款的意图并不知情,其系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无法预知被告徐某某的欺诈行为,因此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效力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原告作为无过错一方有权作出选择。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或撤销此借款合同,故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又因刑事判决书中虽然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但截止本案判决,刑事案件中并未收缴到被告徐某某的违法所得。原告自认被告徐某某已归还部分款项,并无不当,现向被告主张归还剩余借款221,800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徐某某归还过其他款项,因其正在服刑,无法提供证据,可待刑满释放后另行主张。被告刘某某同意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告为长宁法院审判员之女,该院不宜审理本案,为便于案件审理,该案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冠油化工所在地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包括对被告红某财富提出的管辖异议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时 军书记员:符 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告为长宁法院审判员之女,该院不宜审理本案,为便于案件审理,该案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商某贸易所在地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包括对被告红某财富提出的管辖异议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时 军书记员:符 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取得涉案融资款;第二,涉案系列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在此前提下,银河公司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潘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上诉人财浪公司与被上诉人银河公司、潘某签订的《投资并购协议》约定的内容为财浪公司发起设立私募基金并将其募集的资金投资于银河生物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指定的优质企业,银河公司行使基金份额购买选择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从《补充承诺》可以看出,虽然双方合作的目的之一均为满足银河公司融资需求,但融资的渠道有所变化。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据此变更了《投资并购协议》的约定,财浪公司将募集资金委托给原审第三人国民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该募集资金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国民信托公司又与银河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对此,银河公司均已明知且同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耿某某、王某某就系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查封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首先,被告耿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夏国伟、郑丽红以及案外人夏某某在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查封措施前即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即《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及被告庭审陈述,系争房屋实际转让价格为300万元,此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不符。房屋买卖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70万元转让价格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存有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交易价格之嫌疑,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替被告黄某某向上海市福州商会履行了还款1,350,000元,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某某应偿还原告上述已经支付的还款。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黄某某归还上海市福州商会的借款本息作为借款金额,将该部分追偿债务转为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本金金额,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照借款合同归还原告借款7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确认为83,000元。律师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面积及之上建造房屋的面积审批,均依据农村集体成员的身份和人数确定,其权利属于全体成员,建房审批表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来源,房屋权利属于共有,持证人周某2只是一户代表,而不是唯一权利人。房屋拆迁安置后,新购房屋并不改变原共有的状态,法律禁止的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转移财产,而不是共有人之间产权的分割,(2016)沪0105民初23167号案件只是判明各权利人的份额,共有人同意周某2分得仙霞西路401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56平方米,因该房屋因已出售给李成斌,故未在(2016)沪0105民初23167号案件主文中表述。周某2并未将其应得份额无偿转给他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泰某公司认为落款时间与原告实际转款的时间不符,而原告与郁志豪则均确认双方系每月签订一次借款协议,故实际落款时间与实际出借款项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一致,且原告关于借款协议落款日期的主张与郁志豪的陈述相互吻合,故对于原告和郁志豪关于落款时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向泰某公司实际转款1,500,000元后,泰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80,000元款项,泰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泰某公司的借款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在2018年6月4日时,确认的欠款本金为1,500,000元,结合郁志豪和证人金某的陈述以及泰某公司与金某、夏振的款项往来记录,可以认定泰某公司支付的该笔580,000元款项系归还金某、夏振的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争《出借管理与咨询服务协议》明确约定“须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条款应认定为当事人就纠纷管辖法院所作的约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章不在同一地点,应以最后签章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即以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号中山万博国际中心19楼为合同签订地。因该地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出借给被告61,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民间借贷合同》、《管辖协议》、《还款承诺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借款合意及出资能力,还就借款事实和经过进行了详细、合理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系争借款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其承担,但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金额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始借款本金金额。 原、被告各自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确认均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借款原始本金为468,000元,另外300,000元是依据原告的指令支付给原告的朋友,原告对被告该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就本金为468,000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出具《承诺还款书》,承诺顾长才交付云南宏杉林业有限公司的钱款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不悖,故本院对被告潘某某向顾长才借款55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某在《承诺还款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对被告潘某某向顾长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长才于2019年2月5日死亡,除原告顾某某、顾某某外无其他继承人,故顾长才对两被告的债权依法由本案两原告继承。《承诺还款书》约定的借款利息20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虽然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原告根据交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华山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华山在谈话中称其已归还原告50,000元,因其在正式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进一步抗辩的权利,其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故对被告华山主张的该节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华山按约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华山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的利息。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王某某、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的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被告王某某、苏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苏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争《出借管理与咨询服务协议》明确约定“须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条款应认定为当事人就纠纷管辖法院所作的约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章不在同一地点,应以最后签章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即以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号中山万博国际中心19楼为合同签订地。因该地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系争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两人共同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原告代位被告袁某某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现两被告辩称系争房屋是由案外人孟某某全额出资购买给孟某的,但除当事人口述外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各方均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且两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份额亦没有作特别约定,故本院按照等分原则确认二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其收取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被告所抗辩的与股权交易有关的其他款项。本院认为,首先,股权转让是慎重的、严谨的商事行为,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备忘录等证据,欲证明该款项是股权回购款,但双方均认可未就股权转让最终签署书面文件,同时,原告质疑聊天记录为2017年,晚于打款时间。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用的行为,显然有悖于常理。其次,原告打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然而,直至庭审之日,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内,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资料显示,朱加林持股情况从未进行过变更。再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就包括本案系争1,500万元在内款项,原告曾提起诉讼及法院曾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 2017年6月1日,原告就包括本案系争1,500万元在内的款项以黄某某、黄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4月16日、9月30日向被告分三次分别出借1,500万元、1,500万元、40万元,共计3,040万元,故其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案号为(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 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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