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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内容行驶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13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马亮、王晓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要求停止对坐落于石家庄市××区××号新天地自然康城23-2-1103号房产的执行,并确认上述房产为原告与徐建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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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利与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小利与被告杨国华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原告马小利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向被告杨国华转账50万元,主张该款是借款,二者成立借贷关系。而被告杨国华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因被告杨国华在2013年8月28日未向原告借过款,且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业务、资金往来,仅依据银行的转账业务回单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当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被告抗辩没有向原告借过该笔款,该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上的往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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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利与霍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小利与被告霍某某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原告马小利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向被告霍某某转账50万元,主张该款是借款,二者成立借贷关系。而被告霍某某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该笔50万元是杨国华和被告霍某某说是货款让被告去原告处办理转账,但被告霍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霍某某认可原告给其转款5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马小利凭转款凭证起诉要求被告霍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而被告霍某某认可原告向其转款50万元的事实,但主张并不是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因被告霍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确认原告马小利与被告霍某某成立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马小利要求霍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小利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的证明,本院向井陉县、井陉矿区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未果,本院向石家庄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调取二被告的户籍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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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孔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该利率虽然高于年利率24%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双方自愿履行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8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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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石某、高某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正常借贷关系之间给付,而且给付该30000元,系在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之前给付,上诉人现诉的30000元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于同一案件事实,上诉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如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处理该30000元,可正常申诉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原裁定已写明。综上所述,刘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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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瀚疆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如不能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涉案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1-803号房屋物业费虽由原告瀚疆投资公司员工单遵华代缴,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控制、支配和使用该涉案房产,原告现有证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1-803号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停止对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瀚疆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瀚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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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瀚疆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如不能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涉案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1-803号房屋物业费虽由原告瀚疆投资公司员工单遵华代缴,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控制、支配和使用该涉案房产,原告现有证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1-803号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停止对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瀚疆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瀚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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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瀚疆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如不能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涉案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1-803号房屋物业费虽由原告瀚疆投资公司员工单遵华代缴,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控制、支配和使用该涉案房产,原告现有证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1-803号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停止对邯郸市复兴区大唐西郡2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瀚疆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瀚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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