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取煤质样时翻车受伤是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选择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是原告的权利,原告现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6月9日发生事故后,原告一直向劳动行政机关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2016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按工伤赔偿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单位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失,也应减轻被告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损失确定为护理费40天×6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4天×100元/天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