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冯文华虽然开办了重庆市长寿区富农榨菜加工厂,但没有证据表明马某某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冯文华是否开办榨菜加工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马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首先,马某某举示的其儿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的房产证、相关生活交费凭证仅能够证明其儿子在重庆××住房,而不能证明马某某居住于此。其次,马某某举示的其户口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采纳作为本案证据,即使符合形式要件,至多可以证明马某某未居住于户口所在地,但达不到证明马某某长期居住于城镇的目的。再次,马某某举示的银行明细仅显示四个月的经济收入,不足以证明马某某在城镇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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