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在医院急救室等候,未曾离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涉案被害人及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彬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 陈川鹏 审判员 王均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监有一定消费,而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李旭死亡系你单方面过错造成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与被害人李旭同行的证人温超和程庆,在案发当日,二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并没有行走过程中嬉笑打闹的情节,并且在之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所作的陈述与之前一致。你现在提供的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述不一致的温超和程庆的说明,因当事人一方的被害人李旭死亡,无法佐证,不能因此否定之前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关于你是否符合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鉴于案发后,你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已予从宽处罚。你醉酒驾车,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综上,原审判决对你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闫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某某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薛征平 书记员:孙祚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洪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岳洪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立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海成违法道路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青海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青海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冰雪路面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其采取非监禁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孟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积极协调本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孟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真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承担其事故的全部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24,715.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应赔偿误工费4096.57元、护理费1962.4元;后期治疗费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1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伤,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撤回上诉。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万华 代理审判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书记员:李金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岳兴财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民事部分未赔偿,执行机关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兴财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萨茹拉 审判员 吴 波 书记员:金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鹏祥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总额为主车的赔偿限额20万元限额内赔付,且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吉C×××××挂车同时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2日为重复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其承担给付责任是依照保险合同20万元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总和30万元的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鹏祥驾驶的肇事车辆主、挂车共同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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