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常邓飞审判员 陶佩林 书记员:贾月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常邓飞审判员 陶佩林 书记员:贾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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