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书记员:陈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案,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谎称其车被别人套牌,要求公安机关抓获肇事者,还其公道。后因为有充分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才供认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因交通肇事侵害了被害人孟某和其近亲属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死亡赔偿金156420元(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5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鄢某某在服刑期间未履行民事赔偿款,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鄢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鄢某某在服刑期间未履行民事赔偿款,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贺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蔡某某家属及其被害人欧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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