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费金某签订的《动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被告费金某作为出售方,按约配合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系其主要义务。现原告按约向其支付相应房款后,被告向案外人王某借款并在讼争房屋上设置抵押,导致讼争房屋无法向原告过户之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主张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之日(即2019年6月21日)作为合同解除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房款72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亦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合同解除后,其搬离讼争房屋需要至少一个月的时间准备。 被告费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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