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存玲审判员 张兴展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兴展 书记员: 周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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