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一方的无从业资格上岗、吊装过程中的违规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明知自己无高空作业从业资格且未妥善拴系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为宜。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达到六级伤残,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应以金钱的方式给予慰藉,原告要求给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张某是被告张某购买吊车的合伙人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合伙购车一事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合伙购车的事实,因此本院不采信原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被侵权人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判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保沧州公司负担本案的鉴定费,并未判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上诉人太平财保沧州公司主张不应负担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保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崔清海审判员 刘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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