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被侵权人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判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保沧州公司负担本案的鉴定费,并未判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上诉人太平财保沧州公司主张不应负担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保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崔清海审判员 刘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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