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郑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 张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张某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就相应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说明、解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王某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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