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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阳原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正隆房开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购房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沈某某于2015年7月先后两次交购房定金5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沈某某及其父亲又分三次交给售楼员田海明购房款246176元,是购房真实意思的表示。田海明作为被告公司的售楼员工接受原告购房款是明显的职务行为。被告正隆房开因其过错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因管理混乱、用人不当、制度不健全等管理漏洞导致了过错责任。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30日、2017年4月27日三次签订购房协议,作为合同一方,在本案中主体地位适格。阳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7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确定了被告人田海明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沈某(原告沈某某父亲)246176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虽然涉及刑事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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